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勞訴字第4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勞訴字第49號上訴人即原告 尤世雄
鍾幼芳 共同送達代收人 李克欣 律師被上訴人即被告財團法人中央廣播電台法定代理人 張榮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8月5日所為之裁定,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裁定中關於「就上訴人尤世雄部分為新臺幣(下同)436萬8,636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6萬6,394元」、「就上訴人鍾幼芳部分為259萬0,052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萬0,110元」之記載,應依序更正為「就上訴人尤世雄部分為新臺幣(下同)436萬8,636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萬3,197元」、「就上訴人鍾幼芳部分為259萬0,052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萬0,055元」。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上訴人係請求給付工資,依勞資爭議處理法條第57條規定,得暫免徵第二審裁判費之2分之1,是本院前開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8月15日
勞工法庭法官張志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03年8月15日
書記官洪王俞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