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4年台上字第205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資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二○五四號上訴人 尤世雄
鍾幼芳 共同訴訟代理人 蘇文生 律師被上訴人財團法人中央廣播電台法定代理人 曠湘霞 訴訟代理人 李采霓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給付工資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四年七月十四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三年度重勞上字第三六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有不備理由及理由矛盾之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原受僱於被上訴人,任職於節目部,於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二十八日遭被上訴人資遣,上訴人以該資遣不合法為由,訴請被上訴人給付工資,獲勝訴判決確定。被上訴人已依該確定判決為給付,並將上訴人尤世雄調往新聞部、上訴人鍾幼芳調往網路資訊部,通知上訴人於九十七年三月十日至人事組報到就任新職,上訴人於當日報到時,均於簽到表加註不同意任新職,請求協商等語,且於翌日再至被上訴人處,雖論及報到是否完成及要求就新職再為協商,惟仍拒絕就任新職,復自同年月十二日起未到被上訴人處服勞務。前案給付工資判決,並無應讓上訴人回任節目部原職意旨,而上訴人回任時,被上訴人並無上訴人原任之節目部閩南語職缺,節目部共三個職缺已由同時回任之其他與上訴人同遭資遣之員工遞補,另其餘同遭資遣員工均已回任,亦未必為原來職缺,被上訴人未針對上訴人而為歧視或惡意調整職務,上開調動為上訴人體能及技術所可勝任,且上訴人復不能證明被上訴人將節目部編制人數降低及將節目委外製播,係具有不讓上訴人回復原職之惡意,難認被上訴人有權利濫用情形。上訴人未完成報到,經被上訴人於同年月十三日、二十一日再通知上訴人報到並任新職,上訴人仍未報到。上訴人自九十七年三月十一日起未提供勞務,被上訴人亦無受領勞務遲延情形,上訴人自不得請求工資。又鍾幼芳自九十五年七月起任職於訴外人中國廣播公司(下稱中廣公司),被上訴人依上述給付工資事件判決給付其工資時,得依民法第四百八十七條但書規定,扣除其自九十六年八月起至同年十二月止自中廣公司受領之薪資。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四百八十七條規定與兩造間勞動契約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分別給付上訴人如原審附表一、二所示本息,及上訴人鍾幼芳於原審追加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如原審附表三所示本息,均為無理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四年十月二十八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林大洋
法官魏大喨法官謝碧莉法官吳麗惠法官鄭傑夫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四年十一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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