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訴字第346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3年訴字第346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營利事業所得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346號上訴人宏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 林映碩 (董事長)訴訟代理人 蔡志瑋 會計師
廖致翔 會計師被上訴人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代表人 李慶華 (局長)住同上上列當事人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
6月26日本院103年度訴字第346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於上訴狀內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高等行政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高等行政法院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245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於民國103年7月25日提起上訴,未於上訴狀內表明上訴理由,亦迄未提出上訴理由書。依首開規定,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45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8月28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胡方新
法官李君豪法官鍾啟煌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8月28日
書記官吳芳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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