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01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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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101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訴字第101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俊良選任辯護人周復興律師被告梁洛瑛選任辯護人 羅國斌 律師被告 黃新淵 選任辯護人 陳建勛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3年度偵字第1027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劉俊良、黃新淵均自民國壹佰零參年玖月陸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梁洛瑛自民國壹佰零參年玖月陸日起延長羈押貳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理由
一、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
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後段定有明文。復按重罪常伴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重大之人具有逃亡或滅證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以量化為諭,若依客觀、正常之社會通念,認為其人已有超過百分之50之逃亡、滅證可能性者,當可認為具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滅證之虞(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668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被告劉俊良、梁洛瑛、黃新淵3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訊問後,認其3人犯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且所犯販賣第二、三級毒品罪分別為最輕本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被告3人所涉重罪業經起訴,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規避刑罰及滅證之可能性。另被告梁洛瑛部分,尚有證人待傳訊,仍應繼續禁止接見、通信。而被告3人均自民國103年6月
6日起執行羈押,至103年9月5日羈押期間即將屆滿。茲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3人犯嫌仍屬重大,上述應予羈押之原因依然存在,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被告3人均應自103年9月6日起延長羈押2月,被告梁洛瑛並禁止接見、通信。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8月19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淑芳
法官賴恭利法官陳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廖春玉中華民國103年8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