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交訴字第4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審交訴字第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交訴字第43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冠男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611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就肇事逃逸罪部分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潘冠男犯肇事致人受傷逃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2行第1字後增加補充:「(被告潘冠男被訴過失傷害罪嫌部分,業經告訴人 陳佳和 撤回告訴,本院另為公訴不受理之判決)」,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潘冠男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103年度審交訴字第43號卷第38頁背面、第41頁背面)」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的理由:
(一)核被告潘冠男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又被告有如前所述之前案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立法理由中指出:本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再被告所犯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其法定刑係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惟衡諸本件車禍責任,被告於肇事後未為適當之救護而逕自駕車離開,固有不該,然其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成立調解、賠償其損害(見103年度審交訴字第43號卷第22頁之103年度審交附民移調字第63號調解筆錄),態度尚稱良好,告訴人就被告所犯過失傷害部分亦已撤回告訴,併參酌告訴人之傷勢為右側上臂挫傷、多處表淺損傷、磨損、擦傷、兩側膝挫傷等傷害,傷勢尚非嚴重等一切情狀,可認被告係因一時失慮致罹重典,相較於其他肇事逃逸之行為人,肇事致人受傷嚴重、犯後否認犯行、拒絕賠償被害人者等,本案被告犯罪情節實屬較輕,倘就被告肇事逃逸犯行論以法定最低度刑有期徒刑1年(累犯則應處1年1月以上),確屬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人之同情,縱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以啟自新,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三)量刑理由之說明:爰審酌被告駕車肇事致告訴人受傷,竟旋即駕車離去,未為適當處理或救護措施,欠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安全之觀念,惟念其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和解,賠償損害,足見其尚具悔意,犯後態度良好,併參酌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適用之法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4、第47條、第5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維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8月25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顧正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奕瑋中華民國103年8月25日刑法第185條之4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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