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重訴字第12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重訴字第128號抗告人 蕭芬蘭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 秦啟松 、 田湖月 、 許明玉 、 廖貞玲 間102年度重訴字第128號拆屋還地等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103年7月25日所為102年度重訴字第12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壹仟伍佰叁拾肆萬肆仟陸佰貳拾捌元,抗告人應繳第二審裁判費用新臺幣貳拾貳萬零陸佰貳拾元。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原法院或審判長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撤銷或變更原裁定,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抗告意旨略以:查原裁定所指之訴訟標的價額新臺幣(下同)20,636,549元,乃本件原告起訴時所請求之標的價額,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民事聲請事件卷宗封面可稽,惟查,原告所起訴請求之對象除抗告人外,尚有 高日新 、 丁學孟 ,故本案起訴之標的除抗告人所佔用之上地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外,尚同時請求高、丁二人拆屋還地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換言之,前開訴訟標的價額除抗告人所佔用之土地價值外,尚含高、丁二人佔用土地之價值,是原裁定逕以原審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抗告上訴後之訴訟標的價額,顯屬有誤。再查,依鈞院102年度重訴字第128號民事判決命抗告人返還之土地面積為97.09平方公尺,而該土地之公告現值為152,000元/平方公尺,故抗告人所佔用土地之價值為14,757,680元,再加上該判決命應給付予原告四人之不當得利金額,計15,344,628元(00000000+20178+211180+182578+173012=00000000),是前開15,344,628元始為抗告人之上訴利益,故抗告人上訴後之訴訟標的價額應15,344,628元等語。
三、經查,本件被上訴人即相對人秦啟松、田湖月、許明玉、廖貞玲於原審係請求:1、上訴人即抗告人蕭芬蘭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97.09平方公尺土地上之簍空鐵捲門拆除,並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予相對人及其他全體共有人。2、抗告人蕭芬蘭應按原判決附表一所示數額給付相對人秦啟松、田湖月、許明玉、廖貞玲,及均自民國102年6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應自101年12月15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每月按附表二所示之數額給付相對人秦啟松、田湖月、許明玉、廖貞玲。3、丁學孟應按附表三所示數額給付秦啟松、田湖月、許明玉、廖貞玲,及均自102年6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4、高日新應按附表四所示數額給付秦啟松、田湖月、許明玉、廖貞玲,及均自102年6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情,而本院第一審判決主文第1、2項為「被告蕭芬蘭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地號如附圖圖示A所示部分面積九七點零九平方公尺土地上之簍空鐵捲門拆除,並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被告蕭芬蘭應按附表一所示數額給付原告秦啟松、田湖月、許明玉、廖貞玲,及均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六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應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二月十五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每月按附表二所示之數額給付原告秦啟松、田湖月、許明玉、廖貞玲。」,抗告人不服,提起上訴到院,並上訴聲明:「1、原判決不利上訴人蕭芬蘭部份廢棄。2、前開廢棄部份,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是本件上訴部分之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15,344,628元(計算式:14,757,680+20,178+211,180+182,578+173,012=15,344,628),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20,620元。本院前於103年7月25日裁定命抗告人補繳290,448元,抗告人以本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有誤為由請求廢棄原裁定,揆諸首揭說明,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撤銷,並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限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8月2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王育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8月26日
書記官林淑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