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29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2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字第290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穎錫選任辯護人李建忠律師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88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劉穎錫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劉穎錫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民國103年4月23日22時許,進入高O標所有,位於雲林縣斗六市○○里○○○路○○巷○○號之出租公寓內,徒手竊取房號202房間之門把上留有鑰匙2把及門卡1張。嗣因高O標調閱該公寓之監視錄影畫面後,始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本案被告劉穎錫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規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㈡、被告對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高O標於警詢之指述大致相符,且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張、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103年6月24日雲警六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送之告訴人高O標位於斗六市○○○路○○巷○○號現場照片12幀及告訴人手繪現場圖1紙在卷可參,是以被告 蔡傑名 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合,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係將侵入住宅、竊盜二罪結合為獨立之加重竊盜罪,亦無單獨另論侵入住宅罪之餘地(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441號判決意旨參照)【刑法第321條第
1項第1款於上開判決後雖經修正,但修正部分尚無礙該判決闡示內容之繼續適用】。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至偵查檢察官原就此部分起訴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然經公訴檢察官當庭變更起訴為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加重竊盜罪(見本院卷第62頁反面),是本院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㈡、爰審酌:被告在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可見其也認知到自己行為失措,也顯示其有勇於面對錯誤之態度,而被告行竊之手法尚屬平和,竊取之財物價值不高,被告也在本院審理之際,取得告訴人之諒解並提出賠償(見本院卷第22頁反面至第23頁),可信被告已為自己所作所為加以彌補,另觀諸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過往素行不差,足見其會涉入本案當屬一時失慮,再者,慮及被告身心狀況不佳(見本院卷第25頁、第42頁至第44頁、第68頁),目前從事物流工作,有正當職業(見本院卷第6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辯護人為被告主張本案有情輕法重等節,應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惟本院認為侵入住宅竊盜犯行,除了財產法益之侵害外,尚且造成居住安全之甚大危害,不可輕視,是難有減輕其刑之適用。
㈢、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其因一時失慮方為本案犯行,本院慮及其已賠償被害人之損失,可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綜上,本院認為對被告蔡傑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五、不另為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就前述犯罪事實欄中無故侵入告訴人住處竊取財物部分,另涉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侵入住宅罪嫌等語。
二、按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罪,依同法第308條第1項規定須告訴乃論,業如前述。而告訴乃論之罪,經撤回告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
3款定有明文。經查,告訴人已供稱願意撤回侵入住居之告訴等語(見本院卷第23頁),並有刑事聲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頁),依前開說明,本應就此部分為不受理之諭知,然此部分與被告上開所為經本院論罪科刑之竊盜部分,有結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六、應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㈡、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74條第1項第1款。本案經檢察官黃玥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8月26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王子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蘇靜怡中華民國103年8月26日附錄本罪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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