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38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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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重訴字第38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給付建業股息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重訴字第383號原告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吳藺薇 被告台灣高速鐵路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范志強 訴訟代理人 黃光慶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建業股息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應由被告台灣高速鐵路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范志強承受訴訟。
理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上開法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訴訟程序於判決送達後、提起上訴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依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3項規定,當事人承受訴訟之聲明,尚且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茲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前,甚至言詞辯論終結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承受訴訟之聲明,尤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是為當然之解釋(最高法院76年7月6日第10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經查,本院102年度重訴字第383號給付建業股息等事件係於民國103年2月26日判決終結,惟被告台灣高速鐵路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於本件判決送達前之103年3月13日變更為范志強,有該公司第6屆第21次董事會會議紀錄、公司變更登記表各1件可參,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及說明,本件自應由范志強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承受訴訟。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8月25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馬傲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8月25日
書記官劉欣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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