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4年度易字第437號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437號

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吳有義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9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有義為告訴人 吳順濱 之父,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吳有義於民國114年2月5日23時許,在宜蘭縣○○鎮○○路00號住處,因故與吳順濱發生口角衝突,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吳順濱,致吳順濱受有左前額部擦傷併挫傷約3x0.5公分、頸部擦傷併挫傷約18x13公分、前胸壁擦傷併挫傷約10x10公分、右前臂擦傷併挫傷約1x1公分等傷害。因認被告吳有義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家庭暴力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吳順濱告訴被告吳有義家暴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家庭暴力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吳順濱撤回告訴,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8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永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林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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