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1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1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宋承襄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2116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宋承襄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發票號碼EB00000000號發票上偽造之「 劉得光 」署押壹枚,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宋承襄為設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00號之家樂福股份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下稱家樂福青海分公司)員工,其於民國101年7月18日晚間,以新臺幣(下同)1元之促銷價購入數位天線1支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同年月19日某時,持不詳姓名客戶所有尚未送貨之發票2紙(發票號碼EB000000
00、EB00000000號,發票金額29,000元),在上開家樂福青海分公司,向櫃檯人員 洪安倫 佯稱:客戶欲退回以原價1,290元所購買之數位天線1支云云,致洪安倫陷於錯誤,誤以為確有客戶欲退貨及宋承襄已取得客戶之授權,乃同意宋承襄以上開發票辦理退貨,宋承襄並在前開發票號碼EB00000000號發票上偽造「劉得光」署名1枚,用以表示「劉得光」其人欲辦理退貨之意思而行使之,洪安倫因之將退貨款項1,29
0元交付宋承襄,足以生損害於「劉得光」及家樂福青海分公司,宋承襄即以此方式詐得現金1,290元。嗣家樂福青海分公司會計對帳時查覺有異,經調閱監視器後報警處理,始查知上情。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宋承襄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二)告訴代理人 林世國 警詢之指述。
(三)證人洪安倫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四)辦理退貨之發票影本2張、營業人銷貨退回/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1紙。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宋承襄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其於發票號碼EB00000000號發票上偽造「劉得光」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另其於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被告係基於詐欺取財之目的訛稱代理他人辦理退貨,並以偽造他人簽名於發票上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行為,使洪安倫陷於錯誤交付被告一定之財物,其發生經過均有部分犯罪行為重合連結,依一般社會經驗認知,其行使偽造私文書行為之目的在詐取財物,應認係一犯罪行為,法律上亦應以一行為評價處罰較為合理,是被告係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物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三)爰審酌被告有正當職業,卻冀圖不勞而獲,持客戶尚未持取之發票佯裝退貨,並在其上偽造「劉得光」署名而為退貨之表示,以詐取退貨款項,殊不可取,惟衡酌被告犯後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犯罪手段尚稱平和,所詐得財物價值不多,且其並無前科紀錄之素行、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之生活狀況,以及業與告訴人以5萬元達成和解並履行完畢(參偵卷第12頁和解書及本院卷之公務電話紀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深具悔意,且業與告訴人和解並履行,亦如前述,被告經此偵審及民事損害賠償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本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五)發票號碼EB00000000號發票並非被告所有,自不能宣告沒收,然其上偽造之「劉得光」署押1枚,為偽造之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應適用法條: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第1項、第454第1項。
(二)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2月1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林美玲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賴瓊珠中華民國102年2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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