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3年度交訴字第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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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3年交訴字第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交訴字第7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茂寬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黃之中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
321號、第322號、第5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蘇茂寬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服用毒品,因而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叁年貳月。
事實
一、蘇茂寬於民國103年1月2日23時45分許,警方對其採尿時往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宜蘭縣○○鄉○○○路○○○巷○○○○○號住處,以將第一、二級毒品置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混合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經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致不能安全駕駛,竟於103年1月2日18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宜蘭縣○○鎮○○街往廣興方向行駛,途經西安街與西安街382巷口往西9公尺處(西安街上),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行經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道路為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因服用毒品嚴重影響其精神狀態及車輛操控能力,致車輛突然偏左行駛,而撞及沿西安街往羅東方向迎面駛來由 戴金寶 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及由 李素真 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因而致戴金寶、李素真於送醫後,均因創傷性休克,分別於同日19時21分許及19時43分許不治死亡。
二、案經 張秀鑾 及 沈瑞奇 告訴、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檢舉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請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公訴人及被告蘇茂寬、辯護人均表示不爭執其證據能力,復本院認其作成之情形並無不當情形,經審酌後認為適當,故前開審判外之陳述得為證據,併此敘明。
㈡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
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況公訴人及被告、辯護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是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林芳志 、 洪志岡 於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見103年度相字第5號卷第57頁至第58頁、第61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103年度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3年1月17日法醫毒字第00000000000號函、財團法人羅許基金會羅東博愛醫院診斷證明書、羅東聖母醫院診斷證明書、相驗筆錄、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驗報告書各1份及相驗照片、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刑案偵查卷宗第15-3頁至第20頁、第24頁至第25頁、第28頁至第44頁、103年度相字第5號卷第25頁、第29頁至第44頁、第53頁、第66頁至第102頁、10
3年度相字第9號卷第9頁至第13頁、第17頁背面至第25頁、第27頁、第35頁至第69頁),足徵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之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服用毒品,因而致人於死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造成被害人戴金寶、李素真死亡,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處斷。
㈡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
,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因100年11月30日增訂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已就行為人服用毒品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因而致人於死之犯行,予以變更刑度,加重處罰,則如汽車駕駛人酒醉駕車肇事致人於死亡時,因同一刑罰加重事由已經增訂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予以評價而為加重,則關於汽車駕駛人酒醉駕車部分,應已無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上開規定加重其刑之適用,否則即違反雙重評價禁止原則,而有過度處罰之情形(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783號判決參照)。是被告自無須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另按「刑法第62條所稱『自首』,係指對於未被發覺之犯罪
,主動告知係其自己所犯願接受裁判而言,此所謂『發覺』,僅須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犯罪事實,並知其人有犯罪嫌疑,將其人列為偵查對象,即足當之,不以確知其人為該罪之真兇無誤為必要」、「刑法第62條前段所規定之自首,須對於未發覺之罪為之而受裁判者始克當之。所謂未發覺,乃指犯罪事實未為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所發覺,或犯罪事實雖已發覺,而犯人為誰尚不知者而言。而所謂之發覺犯罪事實,祇須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該犯罪事實之梗概為已足,無須確知該犯罪事實之真實內容為必要」,最高法院78年度臺上字第4110號、88年臺上字第5927號裁判要旨參照。辯護人雖以:被告係於到場處理之員警尚未發覺上開事故之肇事者前,即向員警自首並表示願接受裁判,,且於警詢時坦承有施用海洛因,應構成自首云云,然觀諸被告肇事後,於102年1月2日、3日之第1次、第2次調查筆錄均向承辦員警表示肇事前並未施用毒品,後經移送至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時,又向檢察官表示:開車前有服用朋友給的藥,但不知那是什麼藥;有服用鎮定劑,是朋友放在其住處,因為好奇才服用,藥吃起來甜甜的等情,同日經檢察官令員警帶被告返回住處實施搜索,並無扣得任何毒品或藥劑,經員警對被告製作第3次調查筆錄,被告係供述:伊曾經施用過海洛因,現在(筆錄誤載為「現場」)都沒有施用了,伊最近有去藥房買過感冒藥等情,此有調查筆錄
3份及訊問筆錄1份附卷可參(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刑案偵查卷宗第1頁至第7-3頁、103年度相字第5號卷第55頁至58頁),被告於肇事後,雖於員警據報到場處理時,有承認其係肇事者,然被告於其驗尿報告尚未完成前,對於其開車前有施用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導致不能安全駕駛一情,並未主動向員警或檢察官承認且有接受裁判之意,自不構成自首。
㈣爰審酌被告明知施用毒品後因精神狀態不佳,駕駛車輛在公
用道路上,對駕駛人自身及往來之公眾,均具有高度危險性,竟無視政府法令之宣導及尊重他人生命、財產之安全,於服用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情形下,仍駕駛自用小客車在道路上行駛,影響其他用路人之安全,造成被害人戴金寶、李素真死亡之結果,行為實有可議,且對於被害人戴金寶、李素真之家屬心裡造成永遠難以回復之重大傷害,然考量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戴金寶、李素真家屬達成和解,且已全額給付完畢,有宜蘭縣冬山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2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0頁、第101頁),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被告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戒。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第55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源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5月15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謝佩玲
法官陳雪玉法官張淑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陳靜怡中華民國103年5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