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8年易字第39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三九九六號
公訴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三六九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甲○○有多次竊盜前科,民國(下同)八十八年間又因竊盜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甫於同年九月二十一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復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日晚上九時二十分許,在台中市○○路○段○○○號「遠百愛買量販店」地下一樓,見於該處販賣化妝品之乙○○所有之女用皮包一只(內有現金新台幣一千四百元、乙○○之重機車駕照一張、郵局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之提款卡、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及渣打銀行之信用卡各一張)放在櫃檯之置物櫃內,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趁乙○○疏於注意之際,將該皮包竊取得手。嗣於同日晚上九時三十分許,在台中市○○○○街與大恩街口,因形跡可疑,經警盤問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台中市警察局移送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察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對於右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於警訊中指述之情節相符,復有贓物領據一紙附卷可稽,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被告前因竊盜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甫於同年九月二十一日執行完畢,此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依循正途謀生,屢次竊取財物,不知悔悟,惟其所得金額不高,所生危害尚屬輕微等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四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張升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四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