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8年自字第10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自字第一О三四號
自訴人甲○○代理人丙○○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無罪。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八十七年四月三日以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方式,向自訴人購買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一輛,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約定總價金新台幣(下同)四萬二千七百二十元,分十二期給付,於每月十二日付款每期三千五百六十元,標的物存放地點為被告居所台中市○○區○○街○○○巷○○號,被告僅支付七期價金,迄今相隔九月餘均拒不付清其餘款項,經自訴人多次催促並前往約定標的物存放處所查看,均無所獲,被告乙○○顯已將該標的物遷移或為其他處分。因認被告涉有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之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十六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三、自訴人認被告涉有前開罪嫌,無非以被告拖延拒不清償剩餘價款,至契約標的物約定存放處所時鐵門都關上等情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有向自訴人以附條件買賣方式購買該機車,並有部分價金未付清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遷移該機車之行為,辯稱:取得該機車後均由伊使用,後因北上工作即由伊大嫂使用,但伊大嫂使用時機車仍存放於約定之台中市○區○○街○○○巷○○號,並未遷移等語。經查,自訴人亦自承被告拖延清償價款後,透過購車當時被告所留下聯絡電話,仍可與其聯繫,只是被告均拖延欠款,至約定標的物存放處所查看時,自訴人亦未進一步詢問居住該址被告或該機車之所在,而證人即被告之大嫂 林素珍 已證稱:被告購買該機車時,伊即任保證人,被告於八十八年三、四月後因工作緣故無法使用該機車,即交由伊使用中,且該段期間機車仍依約定存放於伊住處台中市○○街處等情,足見被告並無任何將動產擔保標的物遷移之行為。至於被告自行使用期間雖常將機車放置於其住處台中市○○路○○號五樓之二,惟當時被告均依約繳納分期應付價款,難謂其有何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情形,且衡諸機車使用時之機動性,自訴人亦不否認仍可以電話或透過居住該臺中市○○街址之保證人與被告取得聯絡,亦難謂被告有何欲加以隱匿遷移之行為。況被告現已與自訴人達成和解,願分期清償剩餘價款,為自訴人自承在卷,益徵被告並無為自己不法利益之意圖。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犯行,是不能證明被告犯罪,爰應為其無罪之諭知,以示慎審。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四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林麗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