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8年中簡上字第3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中簡上字第三О五號
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八十八年度中簡字第一八一0號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八月十六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四七四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為第二審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上訴人意旨略以:被告迄未與告訴人建明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達成民事和解,賠償告訴人損害,原審判決僅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緩刑三年,其量刑顯然過輕等語。惟查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查註紀錄表及本院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另告訴人代理人甲○○於本院訊問時陳稱:被告盜取之錄放影一台雖價值新台幣(下同)八千元,音響一部價值九千元,惟被告應賠償包括營業損失共一百萬元等語,核與被告竊取所得財物之價值並不相當,然被告亦當庭表示願與告訴人試行和解,犯後態度尚佳,是其經此教訓後,不執行刑罰應已足收矯治之效,並應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此本院綜觀上情,認原審予以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緩刑三年,量刑甚為妥適,上訴人以原審量刑過輕為由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萬相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四日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翁芳靜
法官張恩賜法官林郁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四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