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34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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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34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0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340號原告 石允文 訴訟代理人邱子綾複代理人 范纈齡 律師被告 熊旅揚 訴訟代理人 唐月妙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7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94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其請求權原係主張先位依委任契約關係,備位依行紀契約關係,經本院行使闡明權後,原告於102年7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請求權依委任契約關係或行紀契約關係,請求本院為擇一勝訴之判決(見本院卷第195頁)。核原告上開所為訴之變更,顯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而主張,且未妨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均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㈠緣被告於10多年前經營「有 熊氏 畫廊」(即有熊氏藝術中心
),原告乃將已故大師 黃君璧 所繪製之「萬里長城」畫作(下稱系爭畫作)交給被告並委託其代為出售。原告於交付本畫作予被告代為出售時,兩造並未約明系爭畫作之出售價格、亦未約定被告出售應得之報酬。其後10多年間,被告未曾向原告報告有關系爭畫作之銷售情形。嗣原告於民國100年5月間,自行從中國嘉德國際拍賣有限公司(下稱嘉德公司)之「2011年春季拍賣會-中國近代書畫㈠」之拍賣圖錄,赫然發現系爭畫作被列在其中待售。原告始知被告未事先通知原告、亦未事先取得原告之同意,即以新臺幣90萬元之價格將系爭畫作出售予訴外人 邱奕銘 。原告遂與邱奕銘達成和解,請其將系爭畫作委由北京誠軒拍賣有限公司(下稱北京誠軒公司)拍賣,經該拍賣公司於100年11月11日以人民幣145萬元之成交價格拍出系爭畫作。經扣除相關費用人民幣14萬4,836元,實收人民幣1,305,164元。上述款項以100年11月11日台灣銀行牌告人民幣與新臺幣平均匯率1:4.7735計算,折合為新臺幣623萬0,200元,惟原告與邱奕銘係以較低匯率折算為新臺幣598萬元。上述新臺幣598萬元扣除訴外人邱奕銘向被告購置系爭畫作之成本新臺幣90萬元,餘款為新臺幣508萬元,由邱奕銘取得60%即新臺幣304萬8,000元,原告取得40%即新臺幣203萬2,000元。由上可知,系爭畫作之合理市價應在人民幣160萬元以上(折合新臺幣598萬元),詎因被告違反其對原告依民法第535條、第540條、第541條規定有關委任義務,致原告僅能取得新臺幣203萬2,000元,故原告至少受有新臺幣394萬8,000元(即新臺幣598萬元-新臺幣203萬2,000元)之損害。爰依民法委任之法律關係或行紀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請求本院擇一勝訴判決,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94萬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原告願供現金或等值之國泰世華銀行成功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對於被告答辯陳述略以:
⑴原告將系爭畫作交付被告並委託其代為出售,兩造雖於交
付畫作當時未明定出售之價格,惟原告從未同意可由被告為原告計算,而全權決定買賣與否、或全權決定本畫作之售價。準此,依民法第528條、第529條及第576條等規定,兩造之法律關係應係委任而非行紀。故被告擬將系爭畫作出售時,應即徵詢原告有關買賣價格之意見,始為已盡受任人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詎被告出售系爭畫作竟未事先告知原告,該畫作之出售價格亦未徵得原告同意,即逕自處分系爭畫作,被告之行為顯已違反受有報酬之受任人應盡之善良管理人義務。
⑵被告稱原告將系爭畫作委託出售,18年未曾聞問、未曾就
價格與被告交換意見,足證原告委託被告銷售本畫作係屬贊助性質,而全權委由被告決定系爭畫作出售之價格及被告應得之報酬云云,完全與事實不符。蓋被告經營「有熊氏藝術中心」若干時間後,忽而關閉畫廊不知去向。被告關閉畫廊,並未通知原告,亦未詢問原告有關系爭畫作之處理方式。原告於聽聞被告關閉畫廊時,雖向畫廊同業多方打聽,亦無從得知被告去向,而被告更未留下聯絡方式給原告。被告固為中視「大陸尋奇」之節目主持人,但由該訊息根本亦無從得知被告之聯絡方式,原告曾致電中視總機請求協助聯絡被告未果,本件若非因嘉德公司之協助,原告實無從取得被告之聯絡電話。
⑶依民法第540條之規定,身為受任人之被告本有主動向原
告報告之義務,依此,被告應主動聯絡原告,以履行其應盡之善良管理人義務。原告係經訴外人鴻展藝術中心之介紹,將 江兆申 之畫作及系爭畫作共兩幅一併交付經營有熊氏畫廊之被告委託其代為出售。被告明確知悉原告之姓名(被告不可能不查明系爭畫作之來源),且原告於交付系爭畫作當場已交付原告之名片給被告,以作為被告與原告連絡之方式。因此,被告稱其不知原告之聯絡方式云云,與事實不符。況原告為豐年豐和企業公司之董事長,為被告所明知,且媒體亦曾對原告大幅報導,為被告所自承,故被告僅需搜尋原告名稱、或原告負責公司之名稱、甚或原告公司之產品名稱,均可輕易查得原告之聯絡地址。總之,被告在未事先通知原告之情況下,遽然關閉畫廊;嗣被告於畫廊關閉10餘年後,忽而處分系爭畫作,且於處分前無任何緊急或不能聯絡原告之情事,竟於未事先通知原告,亦未就系爭畫作之售價取得原告同意之前,即逕自以賤價處分系爭畫作,顯已嚴重違反受任人之法定義務。⑷100年5月間嘉德公司春拍時,系爭畫作之底價定在人民幣
38萬元至58萬元間。以被告主張之100年5月間人民幣與新臺幣匯率1:4.58計算,折合新臺幣約174萬元至266萬元間。而於100年11月間北京誠軒公司秋拍時,系爭畫作之底價定在人民幣60萬元至80萬元間,其落槌價則更達人民幣166萬元。由上開事實可知,拍賣市場之底價與落槌價之金額,一向存有有相當差距。依據拍賣實務,買方之出價如低於底價,則拍賣官將不落槌,因此,落槌價通常高出底價,亦即拍賣市場上之實際銷售價格通常較諸拍賣公司所定之底價為高,甚至高達數倍或數十倍,亦屬常見。
是以,被告以系爭畫作於100年5月春拍之底價,及100年11月秋拍之落槌價之差異,而聲稱系爭畫作於99年7、8月間之合理市價為新臺幣90萬元云云,顯屬無據。
⑸況據原告搜尋結果,黃君璧之畫作於99年10月間之拍賣市
場行情應在港幣100萬元以上:如原證14之畫作,拍賣底價訂在港幣18萬元至25萬元之間,香港 蘇富 比之拍賣成交價為港幣110萬元,系爭畫作之尺寸為106公分×51公分=5,406平方公分,相當於6才(國畫尺寸之「才」=長1尺(約30cm)×寬1尺(約30cm),亦即相當於900平方公分)。
換言之,系爭畫作每才約為港幣183,333元。若依據港幣對新臺幣之匯率約1:3.8計算,則該畫作每才約新臺幣696,666元。原證15之畫作:拍賣底價訂在港幣20萬元至30萬元之間,香港 蘇富比 之拍賣成交價為港幣104萬元。系爭畫作之尺寸為136公分×68.5公分=9,316平方公分,相當於10.35才。換言之,系爭畫作每才約為港幣100,483元,約新臺幣381,835元。系爭畫作之尺寸為187公分×92公分==17,204平方公分,約19.12才。即使以上述較低之價格每才新臺幣381,835元計算,系爭畫作於99年10月間之價格亦達新臺幣7,296,867元。詎被告卻於99年7月間,在未事先告知原告並取得原告之同意前,擅自以新臺幣90萬元之代價將本畫作賤售予邱奕銘,被告猶稱其處理委任事務無違約云云,全無足取。
⑹又原告於交付本畫作予被告並委託被告代為銷售時,並未
約定酬金之數額,在此情況下,被告應得之酬金即應依據一般市場行情定之。台灣一般畫廊向畫作所有人(即原告)所得收取之酬金一般均在5%以下,蘇富比拍賣公司之酬金則約為6%。至於被告聲稱:「被告表示一般畫廊抽成為銷售畫作所得四成至六成,若被告成功出售本畫作,以銷售本畫作所得五成為被告報酬,原告很大方表示既來捧場,就不會計較。」云云,則純係被告臨訟佯稱,原告未曾為此等表示。
⑺原告與訴外人邱奕銘成立和解,同意邱奕銘取得拍賣價格
扣除費用後之六成金額,原告取得四成,乃係為減少損害之不得已之舉。蓋以,邱奕銘主張其已善意取得本畫作之所有權,如原告堅持不與邱奕銘和解,則原告所受之損害金額勢將更高。詎料被告竟以原告為減少損害所為之不得已之舉,反稱原告未受損害云云,實係狡辯。
二、被告則以下揭情詞置辯:㈠原告約於10多年前慕被告名至「有熊氏畫廊」將系爭畫作交
予被告,大方表示此舉為幫被告捧場兼贊助性質,故與被告均未論及系爭畫作出售之價金及被告報酬等,被告受贈系爭畫作,為了不占原告便宜乃向原告表示系爭畫作出售所得之金,將扣除五成作為被告應得之報酬,原告表示不會過問、也不會計較,故兩造間並未成立委任契約。
㈡被告於有熊氏畫廊結束營業後之99年間,在自家以新臺幣90
萬元將系爭畫作出售予訴外人邱奕銘,為當時合理市價,系爭畫作原告於10多年前交付予被告時,市場上乏人問津,始終未能售出。嗣於10多年後因大陸藝術市場蓬勃發展並以倍數炒作、哄抬 張大千 、黃君璧等中國近代書畫家作品價格,本畫作始能於99年間以新臺幣90萬元售出。故被告以新臺幣90萬元出售系爭畫作乃當時合理市價。
㈢本畫作100年春拍即100年5月間定價為人民幣38萬元到58萬
元;100年11月間定價為人民幣60萬元到80萬元,實際落槌價人民幣145萬元。100年春拍與秋拍定價比較,春拍價格僅有秋拍一半,合理推測春拍落槌價為秋拍一半人民幣72萬5,000元(725,000×4.6=新臺幣3,335,000)。原告以尺寸計算系爭畫作,竟得出99年10月間落槌價格為新臺幣729萬6,867元,顯不合理。蓋該價格比本畫作100年春拍落槌價高2倍多,也比秋拍落槌價人民幣145萬元(1,450,000×4.6=新臺幣6,670,000)還高,顯不合理,委無可採。若依原告主張以尺寸計算價格,原告主張99年10月間落槌價格為新臺幣729萬6,867元。依前述大陸市場拍賣價格,100年春拍為99年秋拍2倍,則100年春拍應為729萬6,867元×2=1,459萬3,734元;100年秋拍為100年春拍2倍,則100年秋拍應為1,459萬3,734元×2=2,918萬7,468元。綜上,若本畫作依原告主張以尺寸計算,100年秋拍落槌價應為2,918萬7,468元,何以100年秋拍實際落槌價甚至不到原告主張以尺寸計算價格4分之1,可見其不合理。承前所述,被告既有權出售,有權決定出售價格,且出售價格又未低於當時市價,原告即無損害,自不得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
㈣又被告當時是擔任「有熊氏藝術中心」之公關,而「有熊氏
藝術中心」是公司型態之組織,原告不可能與被告成立行紀關係,而被告未向原告報告事務進行狀況等,係因原告未曾留下聯絡方式之可歸責原告事由所致,不可歸責於被告。
㈤本件業經原告與訴外人邱奕銘先生協議,委託北京誠軒公司
拍賣系爭畫作,並四六拆帳,原告收訖新臺幣203萬2,000元,此有原告與邱奕銘簽訂之協議書可證,原告無權請求被告賠償其所稱之損害。
㈥一般畫廊出售畫作之報酬為出售價金五五對分、四到六成或
三到七成,此有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易字第854號判決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重訴字第593號判決可參照,及國立歷史博物館電子報暨復興崗學報,及復興崗學報引用之雄獅美術刊載之 朱紀蓉 「畫家V.S代理畫廊」可證。原告稱依臺灣ㄧ般畫廊向畫作所有人所得收取之酬金,一般均在5%以下,實乃荒謬,請原告舉證以實其說。且當初係原告自行慕名至「有熊氏藝術中心」基於贊助被告之意將系爭畫作交予被告。被告亦向原告表示一般畫廊抽成為銷售畫作所得四成至六成,若被告成功售出系爭畫作,以銷售系爭畫作所得五成為被告報酬,原告很大方的表示既來捧場,就不會計較等語。
㈦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原告於10多年前在「有熊氏畫廊」將黃君璧所繪製「萬里長城」畫作交付被告出售。
㈡被告於99年間以新臺幣90萬元之價格將系爭畫作出售予訴外人邱奕銘。
㈢系爭畫作100年5月間出現在嘉德公司之「2011年春季拍賣會-中國近代書畫㈠」之拍賣圖錄。
㈣原告與訴外人邱奕銘達成和解,由邱奕銘先生將系爭畫作委
由北京誠軒公司拍賣,並以新臺幣598萬元賣出,扣除邱奕銘向被告購置系爭畫作之成本新臺幣90萬元,餘款為新臺幣
508萬元則由原告與訴外人邱奕銘四六拆帳,由原告取得新臺幣203萬2,000元。
四、本件之爭點厥為:原告與被告間是否成立委任契約?是否成立行紀契約?經查:
㈠按契約之成立,須有要約與承諾二者意思表示一致之事實始
足當之,若無此事實,即契約尚未合法成立,自不發生契約之效力。換言之,契約須當事人之一方將欲為契約內容之旨,提示於他方,得他方之承諾,而後契約始能成立。其僅由一方表示要約之意思,而他方不表示承諾之意思,或一方所表示之意思與他方所表示之意思,彼此不一致者,他方當然不受拘束(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955號判決意旨可參)。又被告取得系爭畫作之原因甚多,非僅囿於受任關係,原告主張其係基於與被告間成立委任契約關係始交付系爭畫作,則關於委任契約之成立,尚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而在一個具體案件,當事人之所為是否是一個意思表示及其內容為何,其認定既非取決於表意人之意思,也非取決於其相對人事實上之瞭解,而取決於相對人按法院之見解依誠信原則所當有之理解。在其認定上,系爭行為之重要性、與之相隨之風險及雙方轉嫁或負擔該風險的認真態度肯定是關鍵的。本件原告主張其將系爭畫作交予被告乃係基於與被告成立委任契約關係委任被告為其出售,惟為被告所否認,被告並以其是以接受原告贊助之意思而收下系爭畫作置辯,鑑於原告於102年2月27日言詞辯論時自陳:原告是因為被告經營畫廊才將系爭畫作交由被告出售,若被告未經營畫廊,不會因被告是熊旅揚而交付畫作寄售等語,酌以原告交付系爭畫作予被告時,並未與被告約定系爭畫作出售之底價,亦未約定被告得出售之期間及被告應得之報酬,且自交付系爭畫作時起迄至獲知被告將系爭畫作出售予第三人前,長達18年餘時間,對系爭畫作之銷售情形從未主動積極向被告詢問,是縱原告交付系爭畫作予被告,係以委任被告出售為要約之意思表示,然被告收受系爭畫作既非係以受任之意思而為承諾,則兩造間就成立委任契約之意思表示,即難認為已達成一致,兩造間就系爭畫作出售之委任契約之意思表示既未一致,契約即未成立。從而,原告主張依據委任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之損害,自難准許。
㈡次按民事訴訟如係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任,必須證明其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又按自認係就他造所主張不利於己之事實,在訴訟上承認其為真實之行為,至某一事實,在法律上之性質如何,專屬法律問題,不得以之為自認之客體(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5011號判例參照),故當事人所承認之事實,該當何種法律關係,屬法律評價範疇,應由法院依職權認定之,本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法律見解拘束。查本件原告固於102年2月27日言詞辯論時陳稱:原告是因為被告經營畫廊才將系爭畫作交由被告出售,若被告未經營畫廊,不會因被告是熊旅揚而交付畫作寄售,並以被告於原告主張兩造間成立委任契約關係時,亦辯稱兩造間成立者為行紀關係為由,主張依行紀關係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惟「行紀人」因民法第
576條之限制,必以行紀業者(營業人)始得為之,原告就「有熊氏畫廊」或「有熊氏藝術中心」之組織型態是否為獨資?是否為被告所獨資經營(即被告是否為營業人)乙節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能舉證以實其說,酌以被告於臺灣臺北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7635號偽造文書等案件中,於101年8月6日之調查中陳稱:「83年間韓先生(指被告之前配偶 韓崇智 )欲往大陸經商,形色色匆忙,而將『有熊氏藝術中心』結束營業,所留存之畫作委託存放在...。」等語,業經本院調閱上開筆錄在卷可按,且於本院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時補稱:「有熊氏藝術中心係一個公司組織型態,並非獨資或合夥,其擔任係公關」等語,原告實不可能與私人身分之被告成立所謂之行紀關係,是原告主張依行紀契約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之損害,亦難准許。
㈢綜上,原告依據民法委任契約關係及行紀契約關係,請求被
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94萬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於法尚為無據,應予駁回。
五、原告既受敗訴之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項證據資料,經審斟後,因認與本件判決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予以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8月7日
民事庭法官林淑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8月7日
書記官孫嘉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