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年度聲字第143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年聲字第143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04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1435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徐永來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徐永來因竊盜等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拾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
理由
一、受刑人徐永來因竊盜等罪,經本院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受刑人徐永來因竊盜等罪曾經本院100年度上易字第1089號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確定,本件既係就該判決所宣告之刑重定其應執行刑,且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2條第4項所定之「應執行之刑」,應指合併執行之刑,仍應併予諭知前開保安處分。
二、至於本件就附表編號15拘役30日部分及編號39併科罰金新台幣2萬元部分並無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須定其應執行刑之情形,故此2部分依其原宣告之刑執行之,附此敘明。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第4條、第
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10月4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陳中和
法官張盛喜法官林水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1年10月4日
書記官許信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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