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年交抗字第20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04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01年度交抗字第204號抗告人即受處分人 孔閔慶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7月18日裁定(101年度交聲字第3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㈠本件沒有違規照片。
㈡抗告人於民國95年間已重新報考駕照,如果有違規,為何不電話通知抗告人或寄往新住址。請求撤銷原裁定云云。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孔閔慶於96年10月12日12時3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臺187線35.5公里與臺187乙線交岔路口,因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之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4,500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記違規點數3點等語。
三、經查:㈠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所定主管機關
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亦有明文。而行政程序法中關於文書之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但在行政機關辦公處所或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為之;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又送達不能依前2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寄存機關自收受寄存文書之日起,應保存3個月。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第73條第1項、第74條定有明定。
㈡抗告人即受處分人孔閔慶(下稱抗告人)自95年1月24日設
籍屏東縣○○鄉○○村○○路○○巷○○號迄今,期間未有遷出記錄,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遷徙紀錄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按(見原審卷14-16頁,本院卷16頁);且本件交通部公路總局屏東監理站違反道路交通案件裁決書係向抗告人上開住所為送達,因郵務人員未會晤抗告人或抗告人之同居家屬等,乃於98年8月6日寄存在南州郵局,以為送達,有交通部公路總局屏東監理站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原審卷6頁);又抗告人遲至101年3月12日始向原處分機關具狀聲明異議,並由原處分機關於101年3月14日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有交通異議狀(其上蓋有屏東監理站101年3月12日收文章)、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101年
3月14日高監屏字第1010006132號函暨異議案件移送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1-4頁)。
㈢綜上所述,抗告人就已於98年8月6日合法寄存送達之本件
交通案件裁決書,遲至101年3月12日始具狀聲明異議,自已逾20日得聲明異議之不變期間,復無從補正。則原審認抗告人本件聲明異議已逾期,因而駁回抗告人之異議,其認事用法核無違誤;是抗告人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至於抗告意旨認為本件交通違規事件缺乏採證照片云云。經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於101年3月1日函覆,及本院詢問案件承辦人即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警員 曾克誠 ,均答覆「本件違規採證照片已逾保存期限,業已銷毀,無法提供」等語,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101年3月1日屏警交字第1010009588號函、本院電話查詢紀錄單在卷可按(見原審卷10頁,本院卷15頁);惟本件違規採證照片因逾保存期限銷毀,尚不影響本件應駁回抗告之認定,併此說明。
四、本院併予指明:原處分機關宜依行政程序法第117條等相關規定,就本件行政處分(裁決書)另為妥適處理,以維抗告人權益。
㈠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行為人,未依規定自動繳納罰鍰
,或未依規定到案聽候裁決,處罰機關應依基準表於通知單送達且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之3個月內,逕行裁決之。但警察機關管轄部分,應於通知單送達且逾越應到案期限之3個月內,逕行裁決之。」、「違法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原處分機關得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撤銷;其上級機關,亦得為之。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撤銷︰一、撤銷對公益有重大危害者。二、受益人無第119條所列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而信賴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其信賴利益顯然大於撤銷所欲維護之公益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4條第1項、行政程序法第
117條分別定有明文。㈡抗告人自86年6月25日至95年1月23日止原設籍屏東縣○○
鄉○○村○○路○○○號之1,其後於95年1月24日遷入屏東縣○○鄉○○村○○路○○巷○○號,有上開遷徙紀錄資料查詢結果可憑;惟本件交通違規發生時間為96年10月12日12時38分許,舉發單位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未查,竟仍將舉發違反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向屏東縣○○鄉○○村○○路○○○號之1為送達,並於96年11月16日寄存南州郵局,有屏東縣警察局屏東縣交通隊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原審卷8頁),致抗告人無從知悉本件舉發通知單之內容,亦無從自動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而原處分機關亦未查證本件舉發違反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是否已合法送達,即逕行裁決,自已損及抗告人權益。
㈢是本件行政處分(裁決書)雖已逾法定救濟期間,惟既有上
開可議之處,自宜由原處分機關依行政程序法第117條等相關規定另為妥適處理,以維抗告人權益。
五、據上論結,應依行政程序法施行法第10條,刑事訴訟法第41
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10月4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周賢銳
法官洪碩垣法官曾逸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1年10月4日
書記官林佳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