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年度上易字第28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年上易字第28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04日

裁判案由:第三人異議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01年度上易字第283號上訴人 廖麗靈 訴訟代理人 林春華 律師被上訴人 鄭高峰 被上訴人 黃秀瑤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楊昌禧 律師
梁育誠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1年7月19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579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七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貳萬零捌佰零伍元。逾期不補正,以裁定駁回第二審上訴。
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依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及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㈠上訴人起訴請求判命:⒈確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黃秀瑤間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國99年度司拍字第703號拍賣抵押物裁定所載金額新臺幣(下同)130萬元之債權不存在;⒉確認被上訴人黃秀瑤於被上訴人鄭高峰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權利範圍萬分之187)及其上同段913建號即門牌號○○區○○○路○○○號4樓之2(權利範圍全部)建物(下稱系爭房地)於99年1月19日讓與擔保金額13
0萬元之普通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不存在,被上訴人黃秀瑤應將系爭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⒊被上訴人鄭高峰應將系爭抵押權登記,再予以塗銷;⒋被上訴人鄭高峰就系爭房地所有權於96年12月27日以信託為登記原因所為之信託登記,應予塗銷,並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㈡嗣經原審審理結果,判命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於96
年12月27日以信託為登記原因所為之信託登記,應予塗銷,並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上訴人對於敗訴部分部分,提起上訴。是以,揆諸首揭條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為130萬元,故第二審裁判費為20,805元。上訴人迄未繳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逕向本院補繳。
三、上訴人如逾限未補正,即認上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第二審上訴,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0月4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蔡明宛法官魏式璧法官劉定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1年10月4日
書記官郭榮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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