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年度上訴字第119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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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年上訴字第11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0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上訴字第1199號上訴人即被告 洪智豐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
1年度訴字第786號中華民國101年8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毒偵字第132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1項、第2項、第36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原審依實體法或程序法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如刑之酌減、量定及定執行刑等),不得任意指摘,否則非屬具體理由,可逕由程序上予以駁回(最高法院民國71年3月2日71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三參考);必須具體表明原審判決所為自由裁量之行使,未合乎法律之目的,違背內部性界限,而屬權利濫用之違法,或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公平正義等法則,始足當之。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洪智豐經原審論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1罪,量處有期徒刑1年2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431公克)沒收銷燬。已經敘述其量刑審酌之一切情狀(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後,仍不思悔改,徹底去除施用毒品之惡習,竟又施用毒品,顯其無戒絕毒品之意且繼續沈淪毒海之中,及兼衡其素行狀況、施用毒品對社會治安造成之危害,生活狀況、教育程度、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公訴檢察官之求刑。被告雖請求判處得易科罰金之刑度,惟本院依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其有多次施用前案紀錄,本次復於假釋期間內再次施用毒品,若量處得易科罰金短期自由刑,顯然無法收矯治之效,認應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為適當),在客觀上並無不當之處。上訴人雖於民國101年9月10日上訴期間屆滿前(101年9月10日屆滿),具狀提起上訴,但上訴理由僅空言表示:「原審判決理由提及被告無戒絕毒品之意且繼續沈淪毒海之中,但只憑1次犯意來下定論,是否過於武斷。被告是為避免毒品之誘惑而上北部工作,而因在龍山寺遇見朋友,才又犯下過錯。」,「被告自從90年度勒戒完,在10年之內並未再有戒治,又非再有沉淪,而是因為銀行催討債務,信用即將破產,心生無力感,無奈使得意志消沉,希望能由多方角度來審理,判決輕一點,因1年2月實在太重。」云云,指摘原判決不當。然查原審就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罪,認以1行為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重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而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2月,量刑尚屬適當,並未過重。被告洪智豐上訴意旨,僅就原審在科刑上得依職權審酌之情節單方面予以爭執,又未敘述原審判決之量刑,有何未合乎法律之目的,違背內部性界限,或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公平正義等法則,導致量刑過重之具體理由,此有上訴狀在卷可按。揆之上開規定,上訴人之上訴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由本院依同法第367條前段、第
372條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10月4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曾永宗
法官李淑惠法官任森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10月4日
書記官呂素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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