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年度上易字第77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年上易字第7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0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上易字第774號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福文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審易字第2020號中華民國101年7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470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按稱直系血親者,謂己身所從出或從己身所出之血親。稱旁系血親者,謂非直系血親,而與己身出於同源之血親。又血親親等之計算,直系血親,從己身上下數,以一世為一親等;旁系血親,從己身數至同源之直系血親,再由同源之直系血親,數至與之計算親等之血親,以其總世數為親等之數,民法第967條、第968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於直系血親、配偶、同財共居親屬之間、五親等內血親或三親等內姻親之間,犯竊盜罪章之罪者,須告訴乃論,刑法第324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鄭福文(下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惟查告訴人即被害人 郭清治 為被告鄭福文之舅舅(即被告母親之兄弟),2人間為三親等之旁系血親關係,此參被告鄭福文、告訴人郭清治之警詢筆錄自明(見偵卷第5頁背面、第9頁背面),並有被告及告訴人之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共4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1至14頁),是被告竊取告訴人所有之財物,係屬親屬間竊盜無疑,依上開刑法第324條第2項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表明要撤回本件告訴,有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4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應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從而原審為本件公訴不受理之判決,認事用法,核無違誤。
三、至公訴人循告訴人請求上訴意旨稱:告訴人當初所以撤回告訴,係因被告利用妹妹而欺騙他姑姑撤銷告訴,被告根本沒有改過認錯云云;然查,「刑事訴訟之告訴權,性質上屬於人民在公法上之權利,故撤回告訴為訴訟上之意思表示,與民法規定之意思表示效果有所不同,且撤回告訴如出自撤回告訴人自由意思而為之意思表示,於其撤回告訴時,即生撤回之效力。」(參閱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33號判決要旨)。本件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具狀表示撤回告訴,已如前述,是於該撤回狀送達原審法院時,即已生撤回告訴之效力;至於告訴人當初撤回告訴之動機、原因如何,即非所問,亦無從反悔撤銷之。況另依刑事訴訟第238條第2項規定,撤回告訴之人不得再行告訴,是原審為本件公訴不受理判決,即屬正當,公訴人循告訴人之意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上訴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0月4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蕭權閔
法官廖建瑜法官吳進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10月4日
書記官唐奇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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