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年交抗字第20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04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01年度交抗字第202號抗告人即受處分人 張旭東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8月7日裁定(101年度交聲字第30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絕無「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行為,原裁定亦載明:「證人即警員 李永吉 具結證稱在四維中山路口前攔下異議人,並請異議人靠邊;異議人一開始有拿證件給我,我將證件交給一同巡邏之女警 黃姿蓉 查詢資料及開單」,足以證明抗告人並未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原舉發單位引用處罰條例顯有不當。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4款前段明定:「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不服指揮稽查而逃逸情形,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如上述抗告人經員警李永吉攔下而有停車,並有交出證件,則無前述之違規行為;原審法院當庭勘驗攔停抗告人稽查之錄影檔案,為何沒提供警員跟隨抗告人之前之畫面,當可釐清抗告人是搶黃燈或是闖紅燈;又錄影畫面顯示抗告人將證件遞向警員,並不斷表示沒有闖紅燈,是搶黃燈等語,更明確證明抗告人並無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行為,請撤銷原裁定,更為適當之裁定云云。
二、原審以:㈠原處分意旨略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張旭東於民國101年1月11日21時51分許,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在高雄市○○區○○○路與仁義街口(下稱四維仁義路口)處有闖越紅燈之違規行為,嗣經警攔停後,張旭東竟不服取締駕車離去,員警即依異議人所駕駛車輛之上揭車牌號碼掣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高市警交字第B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嗣異議人向原處分機關陳述意見,經原處分機關函請原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異議人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及「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行為,乃於101年3月6日以高市交裁字第裁32-B00000000號號裁決書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0條第1項等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台幣(下同)5700元,並記違規點數4點。㈡異議意旨略以:伊沿四維四路駕駛上揭車輛,行經四維四路與成功一路口(下稱四維成功路口)時,四維四路方向係綠燈,再行駛二十多公尺即到四維仁義路口, 足佐伊 當時僅係搶黃燈而非闖紅燈; 伊嗣 依員警指示靠路邊停車並交付相關證件供警檢查及掣單,僅未於舉發通知單上簽名,因證件在警員手上不可能會跑;且伊取回證件後,警員即未再向伊要求交付證件,亦未曾告知拒絕配合稽查會遭另行開單,伊始終配合開單,舉發警員憑空杜撰伊不服稽查逃逸之事實;又警員為逕行舉發,卻未提出任何監視器錄影畫面或照片為證,未盡舉證義務,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㈢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點,同條例第60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另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不服指揮稽查而逃逸情形,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同條例第7條之2第4款前段亦有明定。㈣經查:⒈異議人於上揭時間駕駛上揭車輛,沿四維四路西向東行經四維仁義路口時,原舉發單位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巡邏員警李永吉認異議人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而趨車追隨,嗣異議人於高雄市○○區○○○路與中山二路口(下稱四維中山路口)依警示意停車,由警告知闖紅燈之違規事實及須依法掣單舉發等節,業據證人即警員李永吉、黃姿蓉到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35-39頁),並有上揭舉發通知單、上揭裁決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101年2月23日高市警苓分交字第1017004288號函、職務報告各1紙(見本院卷第8-9、11、17頁)在卷可稽,且為異議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⒉證人即警員李永吉具結證稱:上揭時間我與警員黃姿蓉正在執行巡邏勤務,先沿四維四路東往西向行至四維仁義路口,右轉至仁義街北往南向之車道上,等待仁義街方向轉為綠燈後欲繼續直行,當仁義街方向之號誌轉換為綠燈,我正騎乘機車跨越四維四路時,前方突有車輛由西往東闖紅燈穿越四維仁義路口,我即打左轉燈號並追上前去,在四維中山路口前攔下異議人,並請異議人靠邊;異議人一開始有拿證件給我,我將證件交給一同巡邏之女警黃姿蓉查詢資料及開單,並告知異議人之違規事實為闖紅燈,後來女警尚未開出紅單前,異議人即自行取回證件,之後經我多次要求異議人提供證件配合開單,並告知異議人縱其不配合提供證件,仍可(逕行舉發)掣開闖紅燈之紅單,且還會因此不服稽查之違規行為多開一張紅單,但異議人在現場時一直爭執他是搶黃燈、不是闖紅燈,也拒絕提供證件,之後就逕自駕車離開現場,我事後才依據車牌號碼逕行舉發異議人之上揭違規行為等語(見本院卷第35-37頁)。⒊證人即警員 黃姿容 至本院具結證稱:上揭時間我與巡佐李永吉在執行巡邏勤務,我們兩個各騎乘一輛機車,我跟車在李永吉後面,在四維仁義路口時,我所看到的畫面是仁義街方向之號誌為綠燈,有一輛計程車的車尾在四維仁義路口上,但我不知道我看到當時仁義街方向究竟已經綠燈多久了,巡佐李永吉就騎出去追計程車,我繼續跟隨在他後方追上去;異議人被攔停後,一下車就向李永吉表示自己「擋不住(煞不住)」,李永吉向異議人要證件後交給我查詢,我手執警用手上型電腦,先例行性查詢異議人有沒有刑案前科、通緝之甲、乙種資料,我發現異議人沒有此種紀錄後就先跳出甲、乙種資料的查詢畫面,異議人一直問我證件好了沒,我有說我還在查,當我依李永吉指示拿出紅單要開單時,異議人喝止我說:稍等一下,你要開我紅單…等語,後來證件就回到異議人手上,因時間已久我不記得是異議人自己拿回去還是我有交給他,後來李永吉一直跟異議人要證件來開單,異議人就再也沒拿證件給我們了,他們兩個一直爭執,之後我聽到警網(無線電)呼叫我們處理事情,就沒繼續注意他們兩個爭執的內容,本件紅單也不是我開出的等語(見本院卷第38-39頁)。⒋經本院當庭勘驗攔停異議人稽查之錄影檔案(依序稱檔案一、檔案二,勘驗筆錄見本院卷第40-43頁),節錄如下:⑴檔案一之起始畫面係警員跟隨異議人自四維仁義路口往東行進至接近四維中山路口,警員示意異議人靠邊停車,當時四維四路方向為紅燈,前方垂直方向之中山二路上可見許多車輛經過,異議人繞過前方停等紅燈之自小客車行至前方斑馬線處靠邊停車。⑵檔案一錄影畫面時間顯示為(下同)0分35秒時,警員站立於異議人車輛之駕駛座側,異議人自駕駛座起身開始說話,異議人:「我是黃燈煞不住,乘客在那他有看到」,警員:「先生,我們在那邊(遠遠指向右後方某處,應係四維仁義路口)停等紅燈的時候…」,異議人:「我知道你們在那,我就是煞不住」,警員:「你煞車失靈嗎?」,異議人:「沒有,(手指前方)我看黃燈我就停下了」,警員:「來,證件給我。」,經警員再二度要求提供證件後,異議人於1分39秒許將證件遞向警員,並不斷表示沒有闖紅燈、是搶黃燈等語,要求警員調取錄影帶出來,雙方對有無闖紅燈之事實爭執不下。⑶嗣警員要求異議人提出行照,後來要求異議人應再出示身分證,異議人繼續爭執並未交付證件,於2分38秒許:警員:「你不拿出(證件)來,紅單也會寄給你」,異議人:「你開沒關係,我去叫議員來…你說我闖紅燈…」於3分6秒許,警員再問異議人是否要配合開單,異議人稱要啊,你去調錄影帶出來等語;於3分10秒之後,警員數度向異議人表示:「要(配合)就拿(證件)出來,麻煩你拿給我」、「到底要不要(配合)讓我們開單」,要求異議人提供證件。⑷於4分39秒許:警員:「你證件要不要給我們?你證件不給我們就開你不服取締再開單罰三千。」異議人:「五千都給你開啦!你不要給我騙 肖仔 !」警員:「我說的是事實,你證件不給我…」;嗣於5分15秒許:
警員:「麻煩你證件給我」異議人:「你現在要不要開我(紅單)?」警員:「要,現在要開」;又於5分19秒許:異議人:「你要開我(闖)紅燈,那我不能給你開」警員:「這是你說的!」異議人:「我說的。」女警員:「你要不要讓我們開?」異議人:「兩千七,我跑夠賺嗎?我現在馬上叫人來講」。⑸於8分50秒許:警員:「證件給我」,異議人:「你硬要開我(紅單),我為什麼要給你?…你說我闖紅燈…我不跟你說了。(走向駕駛座)(從駕駛座位置站著探頭)…在外面生活,要體諒別人,今天如果我兩千七很好賺的話…」警員:「今天是因為你闖了紅燈…」異議人:「闖紅燈是你說的…我有證人…你去調帶出來…你說我殺人我就殺人嗎?」(換第二個檔)⑹檔案二錄影畫面時間顯示為(下同)0分56秒許,警員再次要求異議人提供證件予其開
單,嗣於1分5秒許時,異議人駕駛計程車自原遭警攔下之位置直行四維四路駛離現場。⒌證人李永吉原在四維四路北側之仁義街上(見本院卷第21、36頁)等待仁義街方向之紅燈號誌轉為綠燈,原即關注四維仁義路口之號誌轉換,證人嗣見前方號誌已轉為綠燈而發動機車前進,且依其所在位置可清楚觀察整個四維仁義路口車況,則證人本於目睹仁義街方向已為綠燈之知覺、自己依據綠燈已開始行駛之行動、交岔路口號誌均設有數秒雙向紅燈之靜空時間之認知,因而判斷從面前穿越之異議人車輛為闖紅燈,並立即改變原行向,左轉而尾隨異議人車輛至四維中山路口追及異議人等節,業據證人李永吉證述明確,兼參以異議人遭攔停時,一起身準備下車、在警員尚未開口前,即立刻表示自己是「煞不住」之反應,堪認異議人有於四維仁義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而異議人先交付證件未及1分鐘即取回後,明知警員尚未及開立舉發通知單,警員亦多次明示其提供證件開單,並告知拒絕配合稽查本身亦屬違規行為,將可再掣開不服取締之舉發通知單,異議人仍拒絕配合稽查,甚於警員要求提供證件時,先向警員確認取得證件係為開立闖紅燈後,再明示那我不要把證件給你等語,業經本院當庭勘驗警員稽查之錄影光碟明確,是異議人確有不服稽查之行為,亦堪認定。綜上所述,異議人確有闖紅燈,經攔停後拒絕提供證件稽查之二違規行為,均甚明確。⒍異議雖以前詞置辯,並稱證人二人證述不一致,足證伊沒有闖紅燈云云,惟查:⑴證人黃姿容證稱其注意到時,看見前方仁義街號誌為綠燈,異議人車輛已穿過僅餘車尾,巡佐就追上去,雖未能確定有沒有闖紅燈,惟證人黃姿容係尾隨證人李永吉之車輛行進,對於路況之注意程度本不及於前方之李永吉,且黃姿容目睹之際,異議人在仁義街方向號誌已轉為綠燈之情況下,車尾尚還在路口處,參以交岔路口之號誌設計上,均設有數秒雙向全紅號誌之路口靜空時間,是證人黃姿容所為證述,與證人李永吉證述其目睹異議人闖紅燈各節,並無齬齟。⑵異議人辯稱前經成功路時尚為綠燈,與四維仁義路口僅距二十多公尺,是伊穿越時四維四路號誌必非紅燈云云,惟異議人所稱之四維成功路口與四維仁義路口相距約550公尺,此有網路地圖1紙(見本院卷第47反面頁)可佐,與異議人所稱之二十多公尺有明顯差距,異議人所辯,難以採信。⑶異議人於遭攔停受檢(檔案一0分35秒)、提出證件(檔案一1分39秒)後,於檔案一2分38秒時,證人李永吉已因催促異議人交付身分證未果,而告知異議人不交出證件警方也可逕行舉發等語,堪信異議人於證件交付後未及1分鐘即取回證件,且異議人亦陳述:我知道我取回證件當時警員還沒開單,警員有說要開我闖紅燈紅單並向我要證件,我沒有再把證件拿給警察等語(見本院卷第33頁),是其先前辯稱證件在警員手上不可能跑、交付身分證明文件供警方掣單後始離開云云,顯與上揭錄影畫面及其於本院所為供述相悖,亦屬無稽。⑷按交通警察掣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面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行為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為正確無誤,本此公信原則,立法者乃賦予行政機關制定違反道路交通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使執行勤務員警得當機處分,以達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之行政目的;反之,若謂公務員一切行政行為均需預留證據以證其實,則國家行政勢必窒礙難行,是本件舉發員警係執行巡邏勤務之際,因見異議人違規而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為追隨及攔檢舉發,亦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另員警稽查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各種違規行為,本有不同之執行方法,就闖紅燈、拒絕攔停等違規行為而言,單憑執勤員警之目視應即可確定,並非每件違規行為均須以照相舉發,始可認定;況闖紅燈之違規行為,具高度危險性,發生時間甚短,本質上屬稍縱即逝之違規行為,尚難強令員警於舉發時,須另輔以其他證據。異議人辯稱警員應提出闖紅燈之照片為證始屬盡舉證義務云云,難謂可採,亦難謂異議人有在警方調出錄影帶並播放前,得拒絕配合稽查之合法權益。是異議人前開所辯,均不足為有利於異議人之認定。⒎綜上,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違規事實明確,依前揭法規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5700元,於法有據,裁罰額度亦無不當,異議人執前開情詞聲明異議,為無理由,因而駁回受處分人之異議等情。
三、本院查:㈠抗告人即受處分人於上揭時間駕駛上揭車輛,沿四維四路西
向東行經四維仁義路口時,原舉發單位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巡邏員警李永吉認受處分人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而趨車追隨,嗣受處分人於高雄市○○區○○○路與中山二路口依警示意停車,由警告知闖紅燈之違規事實及須依法掣單舉發等節,業據證人即警員李永吉、黃姿蓉到庭證述明確,並有舉發通知單、裁決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101年
2月23日高市警苓分交字第1017004288號函、職務報告各1紙(見原審法院卷第8-9、11、17頁)在卷可稽,且為受處分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又證人李永吉原在四維四路北側之仁義街上等待仁義街方向之紅燈號誌轉為綠燈,原即關注四維仁義路口之號誌轉換,證人李永吉嗣見前方號誌已轉為綠燈而發動機車前進,且依其所在位置可清楚觀察整個四維仁義路口車況,則證人本於目睹仁義街方向已為綠燈之知覺、自己依據綠燈已開始行駛之行動、交岔路口號誌均設有數秒雙向紅燈之靜空時間之認知,因而判斷從面前穿越之異議人車輛為闖紅燈,並立即改變原行向,左轉而尾隨異議人車輛至四維中山路口追及異議人等節,業據證人李永吉證述明確,兼參以異議人遭攔停時,一起身準備下車、在警員尚未開口前,即立刻表示自己是「煞不住」之反應,此有證人即警員黃姿容於原審審理中之證言可證,並有原審法院勘驗現場錄影畫面可參,堪認異議人確有於四維仁義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無疑。至證人黃姿容證稱其注意到時,看見前方仁義街號誌為綠燈,受處分人車輛已穿過僅餘車尾,巡佐就追上去,雖未能確定受處分人有沒有闖紅燈,惟證人黃姿容係尾隨證人李永吉之車輛行進,對於路況之注意程度本不及於前方之李永吉,且黃姿容目睹之際,受處分人在仁義街方向號誌已轉為綠燈之情況下,車尾尚還在路口處,參以交岔路口之號誌設計上,均設有數秒雙向全紅號誌之路口靜空時間,是證人黃姿容所為證述,與證人李永吉證述其目睹異議人闖紅燈各節,並無齬齟。
㈡證人即警員李永吉復於原審具結證稱:受處分人一開始有拿
證件給我,我將證件交給一同巡邏之女警黃姿蓉查詢資料及開單,並告知受處分人之違規事實為闖紅燈,後來女警尚未開出紅單前,受處分人即自行取回證件,之後經我多次要求受處分人提供證件配合開單,並告知受處分人縱其不配合提供證件,仍可(逕行舉發)掣開闖紅燈之紅單,且還會因此不服稽查之違規行為多開一張紅單,但受處分人在現場時一直爭執他是搶黃燈、不是闖紅燈,也拒絕提供證件,之後就逕自駕車離開現場,我事後才依據車牌號碼逕行舉發受處分人之上揭違規行為等語;證人即警員黃姿容於原審具結證稱:受處分人被攔停後,李永吉向受處分人要證件後交給我查詢,我手執警用手上型電腦,先例行性查詢受處分人有沒有刑案前科、通緝之甲、乙種資料,我發現受處分人沒有此種紀錄後就先跳出甲、乙種資料的查詢畫面,受處分人一直問我證件好了沒,我有說我還在查,當我依李永吉指示拿出紅單要開單時,受處分人喝止我說:稍等一下,你要開我紅單…等語,後來證件就回到受處分人手上,因時間已久我不記得是受處分人自己拿回去還是我有交給他,後來李永吉一直跟受處分人要證件來開單,受處分人就再也沒拿證件給我們了,他們兩個一直爭執,之後我聽到警網(無線電)呼叫我們處理事情,就沒繼續注意他們兩個爭執的內容,本件紅單也不是我開出的等語(見原審法院卷第38-39頁),亦足見受處分人確有於遭攔停受檢,提出證件後,隨即又自行取回該證件,經警員李永吉催促受處分人仍拒絕交付身分證件接受稽查等情事。
㈢受處分人確有闖紅燈之行為,已如前述,至警員雖未提供警
員跟隨受處分人之前之畫面,並不表示受處分人並未闖紅燈,而得為受處分人有利之認定。又受處分人於經警攔停,交付證件後,隨即又自行取回該證件,經警員李永吉催促仍拒絕交付身分證件接受稽查並離去之行為,即已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之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違反本條例之行為,拒絕接受稽查而逃逸之規定。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係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新臺幣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係重在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時,「經制止而不聽制止」或「拒絕接受稽查」之行為,不以「有否停車」為其必要要件;又受處分人交付證件後,隨即又自行取回該證件,經催促仍拒絕交付身分證件接受稽查並離去之行為,即屬「拒絕接受稽查」之行為,不因其曾交付證件即可認定為「同意接受稽查」,此為當然之解釋。是受處分人辯稱:其並無違規;警員攔停時亦有停車,並未拒絕停車;受處分人並有交出證件,並無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之適用云云,即無可採。
㈣綜上所述,本件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25條,刑事訴訟法第41
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10月4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曾永宗
法官李淑惠法官任森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1年10月4日
書記官呂素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