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01年度嘉國簡字第1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嘉國簡字第1號
原   告  陳瑞玉
兼代理人   劉泓志 即祐民診所
被   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
法定代理人  蔡瑞宗
訴訟代理人  呂信立
被   告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
法定代理人  林玲玉
被   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法定代理人  高金枝
訴訟代理人  郭乃綾
被   告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法定代理人  黃金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等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
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所謂原告之訴,依
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
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
,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845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原告主張:醫師與中央健康保險局間之全民健康保險法律關
係係屬行政契約,醫師領取健保費僅能論以行政罰而與刑責
無關。詎被告被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下稱高雄高分檢)竟
以詐欺罪起訴原告,並提起上訴,而有濫權追訴之行為,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下稱高雄高分院)以詐欺罪判決有罪,而枉法裁判。原告
係醫學院畢業並領有醫師執照,自有相當社會地位,因被告
枉法行政,造成原告浪費時間金錢開庭受有財產權損失,且
有被枉法陷害之壓力及訴訟權被侵犯而受有精神損害。爰依
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5條、民法第184條、第195條之規定,
訴請被告賠償新臺幣(下同)100,001元。並聲明:被告應
分別給付原告陳瑞玉90,001元及原告劉泓志10,000元,及均
自請求書送達翌日即100年6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
(一)被告高雄地檢、高雄高分檢、高雄高分院則以:依照國家賠
償法第13條規定,有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因執行職務
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就其參與審判或追訴案件犯職務上之
罪,經判決有罪確定者,適用本法規定。因伊並未因犯職務
上之罪而經判決有罪確定,依上開說明,自難令伊負國家賠
償責任,原告請求於法不合,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高雄地院則以:原告劉泓志並非詐欺案件之被告,伊自
無不法侵害原告劉泓志之訴訟權;原告陳瑞玉縱經高雄地院
94年度矚訴字第5號判決有罪,然因被告高雄地院所屬屬司
審判職務之公務員並未因犯職務上之罪而經判決有罪確定,
依上開說明,自難令其負國家賠償責任,原告請求於法不合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
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被害人民固得依國家
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向國家請求損害賠償,惟此為請求國
家賠償之一般規定,至於若對因司法權作用而造成之國家賠
償請求,尚須符合國家賠償法第13條「有審判或追訴職務之
公務員,因執行職務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就其參與審判或
追訴案件犯職務上之罪,經判決有罪確定者,適用本法規定
」之特別規定,始得請求國家損害賠償。經查,本件原告雖
主張被告高雄地檢、高雄高分檢所屬檢察官枉法起訴、枉法
上訴等犯行,被告高雄地院、高雄高分院枉法裁判造成原告
財產上及精神上受有損害云云。惟本件並無任何參與該案追
訴之公務員,因犯職務上之罪而經判決有罪確定之情形,顯
不符國家賠償法第13條所定之要件,故原告此部分國家賠償
之請求,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國家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訴,經本院審核後,認依原告所訴之各項事實,在法律上顯
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1年5月28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林雅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5月28日
書記官莊良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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