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度抗字第23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抗字第23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96年度抗字第233號抗告人甲○○相對人乙○○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停止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6年4月11日台灣台中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912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相對人以本院95年度上字第117號和解筆錄為執行名義對抗告人聲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下稱台中地院)96年度執字第11651號強制執行,經抗告人提起台中地院96年度訴字第964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並聲請裁定停止強制執行程序,台中地院以相對人執行名義所載之債權新台幣(下同)280萬元,因強制執行程序停止所致相對人之損害,為該債權未能提前受償之依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損失,而抗告人所提起之債務人異議之訴至三審訴訟終結,依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之規定推定為4年4個月,酌定擔保金為606,667元(2,800,0005%52/12=606,667),爰裁定於抗告人提供606,667元為擔保後,台中地院96年度執字第11651號強制執行程序,於台中地院96年度訴字第964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抗告人對原裁定酌定之擔保金額聲明不服,其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於前開和解筆錄成立後,與訴外人 林惠彬 簽立債權讓與契約書,將因和解筆錄所生之債權讓與林惠彬,故相對人對抗告人已無債權之存在。另抗告人與林惠彬簽立切結書,約定將抗告人所有強制執行之拍賣標的物即門牌號碼台中市○○路○○○號9樓之5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無條件過戶予林惠彬或其指定之人,以抵償抗告人之全部債務,是抗告人對相對人所負債務應以系不動產之價值為限,並無原裁定所認利息之問題;又相對人曾向抗告人保證,倘將來法院於訴訟認定其對抗告人仍有和解筆錄所載債權存在,縱系爭不動產拍賣價額不足清償全部債權,相對人亦放棄剩餘之請求權,本件應無原裁定所認須提供擔保金之必要云云。
二、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42號裁定意旨參照)。又該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原屬於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如已斟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應受之損害,自非當事人所可任意指摘(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574號裁定意旨參照)。至以提起異議之訴聲請停止強制執行時,該異議之訴實體上有無理由,則非法院於裁定停止強制執行時應予審酌之事項(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72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原裁定酌定台中地院96年度執字第11651號強制執行程序,於該院96年度訴字第964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之擔保金,係以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未能即時受償之損害額為準,而相對人應受損害再以強制執行程序停止在抗告人所提起之債務人異議之訴至三審判決確定所預定之時間,相對人之債權額未能即時受償會受有法定利率之利息損失為據,可見原裁定在酌定擔保金額時已斟酌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應受之損害,該酌定亦無不當。而抗告意旨所稱相對人已將和解筆錄所載債權移轉予林惠彬,對抗告人並無債權存在,林惠彬同意抗告人以系爭不動產抵償債務,相對人再承諾僅就系爭不動產對抗告人求償,均係抗告人所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實體上有無理由之問題,自非法院在酌定停止執行之擔保金時所應審酌之事項。相對人對抗告人之債權,在抗告人所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判決有理由確定前,仍係本院95年度上字第117號和解筆錄所載之280萬元,相對人以280萬元聲請台中地院96年度執字第11651號強制執行,則法院酌定停止執行之擔保金自應依相對人之債權額280萬元為之,抗告人主張其對相對人所負債務應以系爭不動產之價值為限,及本件停止執行無提供擔保金之必要云云,均屬無據。本件原裁定酌定停止執行之擔保金並無不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5月8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黃斐君
法官張浴美法官陳蘇宗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之許可,該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林振甫中華民國96年5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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