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司拍字第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09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司拍字第12號聲請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代理人 邱俊偉 相對人 蔡楊敏月 關係人 蔡承恩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最高限額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81條之17準用第873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蔡楊敏月前於民國106年3月30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分別設定新臺幣(下同)96萬、156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均為136年3月28日,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約定,以擔保關係人蔡承恩對聲請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債務之清償,經登記在案。又關係人於106年3月29日,分別向聲請人借款⑴、80萬元、⑵、30萬元,借款期間均為106年3月31日起至121年3月31日止,並均約定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且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經聲請人於合理期間以書面通知債務人,視為全部到期;借款⑶、100萬元,借款期間為106年3月31日起至116年3月31日止,並約定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且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者,視為全部到期。詎自106年10月31日起,相對人即不依約繳納本息。上開⑴⑵之借款,經聲請人以催告函通知關係人及相對人繳納本息未獲清償,⑴⑵⑶之借款均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本金202萬113元、利息及違約金。聲請人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借款契約書、貸放明細歸戶查詢、及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等為證。
三、本件聲請,經本院於107年1月16日發函通知相對人及關係人就本件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相對人迄今仍未提出不同意見之陳述,故本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2月9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楊瑞銓┌──────────────────────────────────────────────────────────────┐│附表:(土地)107年度司拍字第12號│├──┬───────────────────────────┬─┬────────────┬─────────┬──────┤│編│土地坐落│地│面積││││├───┬────┬────┬────┬────────┤├──┬──┬──────┤權利範圍│備考││號│縣市○鄉鎮市區○段○○段│地號│目│公頃│公畝│平方公尺│││├──┼───┼────┼────┼────┼────────┼─┼──┼──┼──────┼─────────┼──────┤│001│彰化縣│北斗鎮│光復││318││00│00│91│全部│重測前:北勢│││││││││││││寮段7-27地號│└──┴───┴────┴────┴────┴────────┴─┴──┴──┴──────┴─────────┴──────┘┌──────────────────────────────────────────────────────────────┐│附表:(建物)107年度司拍字第12號│├──┬───┬───────┬───────┬───────┬─────────────────┬────┬────────┤│編││││建築式樣主│建物面積(平方公尺)││││││││├───────────┬─────┤權利││││建號│建物門牌│基地坐落│要建築材料│樓層面積│附屬建物主││備考││││││││要建築材料│範圍│││號││││及房屋層數│合計│及用途│││├──┼───┼───────┼───────┼───────┼───────────┼─────┼────┼────────┤│001│46│彰化縣北斗鎮光│彰化縣北斗鎮光│二層加強磚造,│一層:54.02;二層54.62││全部│重測前:北勢寮段││││復街213巷10號│復段318地號│住家用│;合計108.64│││841建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