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
訴訟代理人 吳政諺
被 告 于志慧
上列當事人間105年度雄小字第2065號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
民國106年1月17日下午3時22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2月
15日下午4時在本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
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黃政忠
書 記 官 林秀珍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貳仟捌佰捌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四
年三月二十九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小額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
臺幣(下同)22,881元,及自民國94年3月29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年
息2%,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年息4%計算之違約金。嗣
於本院審理中減縮其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2,881元,及自
94年3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經核
與上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92年2月13日向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中華商銀)簽訂小額信用貸款契約,約定得於
5萬元之額度內,依契約於指定帳戶(帳號:000000000000
00號)內循環使用,並約定按週年利率18.25%計算利息,
若未依約繳款或借款到期或視為全部到期而未立即清償時,
延滯期間之利息,按週年利率20%計算。詎被告自94年3月
29日起即未依約繳款,迄今累計尚欠本金22,881元未清償,
而上開債權業經中華商銀於94年8月18日讓與訴外人富全國
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全公司),富全公司嗣於
102年9月30日將前揭債權讓與原告,原告並主張以起訴狀
繕本之送達,作為對被告債權讓與之通知,為此,爰本於消
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減縮後
之聲明。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消費性信用貸款申請書、小
額信用貸款契約、歷史交易帳務明細表、還款沖償明細表、
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公告、通知函等為證,經本院核
對無訛,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惟按自104年9月1日
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
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息15%,104年2月4日修正公布
之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而揆諸其立法理由乃
在於現金卡或是信用卡循環利息,採取20%高利率之脫法行
為,業嚴重盤剝經濟弱勢的債務人,且危害到國家經濟體系
及金融秩序,有必要加以修正,以解決目前因利率過高造成
之社會問題。又所謂現金卡,係指銀行及信用合作社(下稱
金融機構)提供一定金額之信用額度,僅供持卡人憑金融機
構本身所核發之卡片於自動化服務設備或以其他方式借領現
金,且於額度內循環動用之無擔保授信業務。而依原告與中
華商銀間所簽訂之消費性信用貸款申請書、小額信用貸款契
約書內容以觀,被告係得持中華商銀所核發之金融卡,在被
告於中華商銀所開立之約定帳戶內,循環借支款項使用,實
具有現金卡之性質,亦應有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之
適用。是原告之前手既繼受中華商銀之上開債權,自仍有銀
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之適用,且不待被告抗辯即應由
本院職權為之,是原告請求被告就本金22,881元計付利息部
分,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應僅得請求按年息15
%計算之利息,其就此部分仍請求按原約定利率計付利息,
尚有未合,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
予駁回,爰判決如主文。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訴訟程
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2月15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林秀珍
法官黃政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6年2月15日
書記官林秀珍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合計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