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6年度桃小字第17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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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桃小字第179號
原 告 滙豐(臺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碧娟
被 告 蘇智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
管轄法院;另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
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
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2條或第24條之規定,
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第436條之
9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因請求清償債務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訴訟
標的金額為新臺幣3萬5,247元,應屬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之
事件,有本院106年度桃小字第179號卷宗核閱屬實。系爭
契約第24條雖約定「因本契約涉訟,除法律所規定之法院有
管轄權外,持卡人並同意以貴行信用卡部所在地之地方法院
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但法律有專屬管轄之特別規定者,從其
規定」。然查,上開條款既屬小額事件中屬當事人一造之法
人「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且被告亦非商人或法人,
依據上開規定,此等合意管轄約定自不生效力。
三、另查被告於原告起訴時之住所地,既位於「臺灣省苗栗縣」
,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在卷可稽,堪認本件之
管轄法院,應為被告住所地之法院即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原
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有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轉
管轄至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2月15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葉晨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
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2月16日
書記官儲鳴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