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桃簡字第1217號
原 告 林新政
被 告 林清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
件者,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
仍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
款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月10
日以105年度桃簡字第1217號裁定,請原告於3日內,自行
陳報將來可分得之土地比例,依土地公告現值計算訴訟標的
價額後補繳裁判費,或直接繳納由本院依現有資料核定訴訟
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801,091元後計算得出之裁判費
8,810元到院,而該裁定同於106年1月19日分別寄存送達
於原告戶籍地址及起訴陳報地址之派出所,是原告本應於10
6年2月2日前補繳裁判費到院,此有送達證書2紙附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51頁、第52頁)。復查,原告至今尚未補正
或補繳裁判費,此有本院桃園簡易庭送達證書、收文資料查
詢證明、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及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各1紙附卷
足憑,故依上揭規定,
本件起訴不合程式,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2月15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葉作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
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2月16日
書記官沈佳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