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鳳司調字第18號
聲 請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方 陳麗卿 、 陳俊利 間損害賠償事件聲請調解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其他情事可認為不能
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者;又按聲請調解
係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契約或信用卡契約有所請求者,得逕
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第6款
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方陳麗卿對聲請人負有現金卡及
信用卡債務未清償,並於民國(下同)96年3月8日將高雄
市○○區○○段○○○○○號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以
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相對人陳俊利,又相對人陳俊利於
100年11月28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訴外人,顯損害聲
請人之債權,應負損害賠償之責,爰依民法第184、185條
之相關規定,請求賠償聲請人之債權損失,為此聲請調解等
語。
三、查,侵權行為,即不法侵害權利之行為,屬於所謂違法行為
之一種,債務不履行為債務人侵害債權之行為,性質上雖亦
屬侵權行為,但法律另有關於債務不履行之規定,故關於侵
權行為之規定,於債務不履行不適用之(最高法院43年台上
字第752號判例參照)。又債務人與第三人通謀移轉其財產
,其目的雖在使債權無法實現,而應負債務不履行之責任,
但債務人本人將自己之財產予以處分,原可自由為之,究難
謂係故意不法侵害債權人之權利,其與侵害債權之該第三人
即不能構成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28
號裁判要旨參照)本件相對人雖將自己之財產予以處分,原
可自由為之,雖因而致聲請人之債權受有不能滿足之損害,
惟依上揭判例及裁判要旨所示,相對人單純債務不履行之行
為,並無成立侵權行為餘地,尚難以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
求賠償,更非屬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之
行為,又聲請人對相對人方陳麗卿之債權,業已取得債權憑
證在案,此有聲請人提出之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44316號
債權憑證影本附卷可稽,聲請人本得依強制執行程序滿足債
權,故本件顯無調解之必要。爰依首開規定以裁定駁回本件
調解之聲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6年2月15日
鳳山簡易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