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5年度板小字第3190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板小字第3190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蕭宏澤
訴訟代理人  葉美伶
被   告  翁藝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帳款事件,於民國106年1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陸仟捌佰玖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壹
萬肆仟玖佰貳拾元自民國一百年十一月八日起至民國一○四年八
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
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給付新台幣(
下同)16,891元,及其中14,920元自民國94年5月16日起至
104年8月31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暨自
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嗣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請求被告給付16,891元,及其
中14,920元自民國100年11月8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
利率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之請求,此係減縮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7月26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經
原告核發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於約
定條款第15條並約定,被告應給付原告以每筆得計入循環信
用利息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就該帳款之餘額
以年息百分之19.71計算至該筆帳帳款結清日止之利息。詎
被告迄100年11月7日止,尚積欠原告16,891元未為清償(含
消費款14,920元、結算至100年11月8日止未受償之利息1,97
1元),迭經催討,仍拒不還款。 爰依 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
律關係為本件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因為當初被告生病,租房子,但被告沒有工作,
才會跟原告借錢,被告不是故意不還等語置辯,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本
金利息及相關費用查詢及歷史帳單等件為證,被告到庭對於
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俱不爭執,惟以目前無力清償等語置辯
,然有無資力償還,乃係執行問題,不得據為不負履行義務
之抗辯,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733號判例意旨參照,是被告
所辯,尚難憑採。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併依
職權確定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6年2月14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顏妃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2月14日
書記官陳嬿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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