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6年度南簡補字第28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上列原告與被告 李明正 、李 王月女 、 李淑英 、 李淑惠 間請求代位
分割遺產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代位權為債權人對
於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非構成訴訟標的之事
項,是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
利義務關係定之(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696號裁定意旨參照
)。查原告本於債權人之地位,代位債務人即被告李明正請求分
割其所繼承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及建物,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
被代位之債務人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而原告所主張
代位債務人即被告李明正之土地、建物應繼分各為4分之1,是本
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21,102元(計算式如附
表所示),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430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
定後5日內補繳,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楊雅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吳昕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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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建物)坐落 │依土地公告現值(房屋課稅現值)計算 │
│ │(新臺幣,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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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南市○區○○段○○○號土地 │414×32,400×520/10,000×1/4=174,37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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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南市○區○○段○○○○○號建物 │186,900×1/4=46,72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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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共計│221,10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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