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板小字第3023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熊谷真樹
訴訟代理人 莊友仁
被 告 柯志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6年1月
10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零玖佰柒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
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陸萬零玖佰柒拾捌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侵權行為地為新北市○○區○
○○路○段○號前,於本院管轄區域範圍內,是依前開規定,
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柯志龍於民國(下同)104年6月27日6時26
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
○路○段○號前,不慎與訴外人 張維中 所駕駛車號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發生事故致其受傷,現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永和分局交通分隊處理。查上揭肇事之4971-VG號自用小
客車,已向原告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事故發生時尚在保
險期間,經被保險人依書面通知且經原告查證屬實,及依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法及保險契約賠付受害人張維中合計新台幣
(下同)60,978元,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
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
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
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
規定。次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
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加害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21條或第21條之1之規定而駕車者,保險人依規
定給付保險金後,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
對加害人之請求權。本件事故中,被告既因無照駕駛肇事,
自應依上開條款負賠償責任,為此爰依法提起本訴,求為判
決:被告應給付原告60,97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等語,並提出道
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汽車險理賠申請書、診斷證明
書、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傷害醫療費用明細檢核表、汽車險賠
款同意書、監理機關查詢駕照資料等件影本為證,前述交通
事故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調取事故
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圖各1件、談話紀錄表影本2
件、及現場照片36張、酒精測定紀錄表等附卷可稽。被告已
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
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
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應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
為真正。
四、從而,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之規定訴請被告給
付60,97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5年12月
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所定之小額訴訟
事件,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華民國106年2月14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上訴理由依法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
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
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2月14日
書記官莊雅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