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板小字第3155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施芊卉
訴訟代理人 郭上皓
被 告 林于瑄
法定代理人 林錫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6年1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捌仟陸佰零肆元,及自民國一○六年
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陸佰元,餘由
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緣被告於民國103年5月19日12時4分許,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號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路○段與新
北大橋機車道下橋處口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致撞
擊由原告所承保被保險人即訴外人方 韋皓 所有並駕駛之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
輛因而受損,經送修,計支出修理費用新台幣(下同)31,0
00元(即零件16,830元、工資7,300元、塗裝6,870元),而
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被保險人上開修理費,依法取得代位
權。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上
開金額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1,00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其提出車險保單查詢資料、行執、駕
照、車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警局翻拍資
料、估價單及統一發票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調取該事故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查
核屬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
實。又查原告所承保之系爭車輛係於100年7月出廠(推定為
7月15日),有該車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憑,依行政院公布
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即系爭自用小
客貨車耐用年數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另
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
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
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
不滿1月者,以1月計」,故原告承保之上開車輛,自出廠日
迄本件事故發生時即103年5月19日受損時已使用2年11月。
又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31,000元(即零件16,830元、工資7,
300元、塗裝6,870元)一節,由原告提出估價單1紙附卷可
稽。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依行政院所
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
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
0分之369,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4,434元(
計算式:第1年折舊值16,830×0.369=6,210;第1年折舊後
價值16,830-6,210=10,620;第2年折舊值10,620×0.369=3,
919;第2年折舊後價值10,620-3,919=6,701;第3年折舊值
6,701×0.369×(11/12)=2,267;第3年折舊後價值6,701
-2,267=4,434)。此外,原告另支出工資7,300元、塗裝
6,870元,則毋庸折舊,故原告得請求之汽車修理費共計為
18,604元(計算式:4,434元+7,300元+6,870元=18,604
元)。
五、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18,60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1月2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
由,自應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其依據,應併
予駁回。另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為
新臺幣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由被告負擔600元,餘
由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06年2月14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顏妃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2月14日
書記官陳嬿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