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241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沒入保證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2419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即具保人甲○○上列具保人即被告犯詐欺案件,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98年度執聲沒字第34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仟元沒入之。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即具保人甲○○因犯詐欺案件,經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五千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該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刑保字第96003652號),爰依同法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以法院裁定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即具保人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案執行,復經該署檢察官執行拘提無著,致無法代為執行,此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訊問筆錄一紙、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一紙、拘票暨拘提報告書一份、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資料一紙、保證金收據影本一紙在卷可稽。且被告迄今仍逃匿中,尚未到案執行乙節,復經本院依職權查明屬實,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一紙附卷足憑,被告顯已逃匿。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將具保人原繳納之上開保證金沒入之。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5月27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李幼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廖貞音中華民國98年5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