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婚字第7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離婚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婚字第74號原告甲○○原告與被告 朱瑞樂 FREDER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起訴狀上被告朱瑞樂(FREDERICROBERTSANDLER)之真正住所或居所,或依法聲請公示送達,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於起訴狀上載明被告朱瑞樂(FREDERICROBERTSANDLER)之住居處所,且經本院函請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查訪被告有無住居在台北市○○區○○路○巷○號7樓之3,惟該分局回覆被告並未住居該處,另經本院依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函覆有關被告申報外僑居留地址「台北市○○區○○路○○號2樓」送達結果,亦因受達人已遷移他處遭到退回,有郵政機關不能送達事由報告書在卷可憑,而原告亦未依法聲請公示送達,致本院無法送達訴訟文書予被告,於法不合,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4月19日
家事法庭法官詹朝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5年4月19日
書記官蔡永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