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北簡字第2349號
原 告 涂美蓮
訴訟代理人 賴淑玲 律師
複代理人 蔡宜庭 律師
被 告 詹儒旺
訴訟代理人 李俊毅
上列原告因與被告詹儒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壹佰壹拾元,逾
期未補繳,即裁定駁回原告追加之訴。
理由
一、按刑事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以裁定將附帶民事訴
訟移送同院民事庭者,以刑事部分宣告被告有罪之判決者為
限,依同條第2項規定,固應免納裁判費。然所應免納裁判
費之範圍,以移送前之附帶民事訴訟為限,一經移送同院民
事庭,即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如原告於移送民事庭後
,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超過移送
前所請求之範圍者,就超過移送前所請求之範圍部分,仍有
繳納裁判費之義務(最高法院66年台上字第1094號判例、76
年台上字第781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就本院103年度審易字第2339號傷害等案件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2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惟其中經本院刑事庭於民國103年10
月31日以103年度審附民字第740號裁定移送前來者,以刑事
庭宣告被告犯傷害罪部分為限,即請求被告給付因傷害行為
所生之慰撫金100,000元部分;原告嗣於104年5月13日言詞
辯論期日當庭擴張聲明為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64,500元,
及其中250,0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8,960元
,自104年4月9日起、其中5,540元,自104年5月14日起,均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復於104年5月25
日具狀擴張聲明為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70,829元,及其中
100,0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158,960元,自
104年4月9日起,其中5,540元,自104年5月14日起,均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揆諸前揭說明,原告
於移送簡易庭後,所為追加請求因傷害行為所生醫療費用
20,829元部分,及因被告以不堪入耳之言語辱罵原告之行為
所致精神上損害150,000元部分,均已超過移送前所請求之
範圍,就超過移送前所請求之範圍部分,仍有繳納裁判費之
義務,而該部分之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170,829元,應徵第
一審裁判費1,880元,扣除原告前繳裁判費1,660元,尚應補
繳裁判費220元,惟本院前已就原告於104年5月13日言詞辯
論期日所為追加請求,於104年5月21日裁定命原告於該裁定
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110元,是於扣除原告依前揭裁定補
繳裁判費110元部分後,原告應再補繳裁判費110元。爰依民
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定期命原告補繳上開裁判
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追加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5月29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葉詩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5月29日
書記官林錫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