花蓮簡易庭(含玉里)110年度花簡字第22號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花簡字第22號
原   告  謝紹杰
訴訟代理人  簡旭成 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羅淑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出資額不存在事件,本院不經言詞辯論,
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確認原告對源記行商號(下稱源記行)之出資
額新臺幣(下同)49萬元不存在。主張:
(一)被告以原告名義於民國93年4月29日設立源記行,為源記行
之實際負責人,是以將其列為被告。原告於日前接獲財政部
台財稅0000000000號函,指稱原告為源記行負責人,而源記
行欠繳稅捐及罰鍰等共計4,589,702元,達限制出境金額標
準,已依法轉請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下稱移民署)限制原
告入出境,及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花蓮分署(下稱行政執行署)
執行命令,禁止義務人源記行即謝紹杰(原告)對第三人之存
款債權,在4,693,499元範圍內(含解繳手續費等執行必要費
用)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第三人亦不得對義務人清償。惟
被告對於為源記行實際出資者及經營者乙事已坦承不諱,並
親筆出具切結書為憑;再者原告為00年0月00日出生,而源
記行設立日期為93年4月29日,當時原告剛畢業未滿21歲,
毫無經濟基礎,也對公司行號無任何概念,根本不可能拿得
出49萬元來設立源記行;且原告服兵役期間為93年10月27日
到95年1月23日,源記行設立時原告正處待役期間,當時還
曾在一家「廣垣企業有限公司」打工一個月,因此原告根本
不可能在即將入伍之際,且還在打工之同時,無端成立源記
行來經營工程事業。
(二)依照原告在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下稱健保署)的投保
資料,原告自93年9月從學校畢業後,除服役前(93年9月1日
至93年10月1日)及服役後(95年3月1日至95年6月1日)短暫任
職於廣垣企業有限公司(址花蓮縣○○市○○路○○號),自99
年10月至102年3月19日及後來因待業之故,以戶籍地花蓮縣
吉安鄉公所為投保單位,曾向健保署東區業務組投保之外,
其餘皆向健保署臺北業務組來投保,足徵原告活動範圍絕大
部分都在臺北地區,不可能回花蓮包攬從事工程業務,更遑
論原告對工程方面業務根本一竅不通。
(三)因被告當初以原告名義設立源記行時,原告雖有知悉,惟礙
於被告是原告的伯母為長輩,且不知有欠稅等情事發生情形
下,本不以為意,直至原告接獲財政部轉請移民署限制原告
入出境及行政執行署執行命令,原告方覺事態嚴重。而被告
對於出資及為源記行實際經營者乙事,雖經原告多次聯繫要
求被告出面與國稅局協商解決之道,以解除原告遭限制出境
及被追討稅款等情事,卻遲遲未見解決,造成原告莫大困擾
,侵害原告權益甚鉅,原告不得已方提起本件訴訟。
(四)綜上,原告雖形式上為源記行負責人,惟被告已自認其才是
實際出資者及經營者,且原告當時無資力,也未出資成立源
記行,更未曾參與源記行經營,也未因源記行營運而取得任
何利益,原告93年間既未出資設立源記行,因過去不成立之
法律關係,延至目前仍繼續不存在時,仍不失為現在之法律
關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原告自得依民事訴訟
法第247條第1、2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二、本件未經言詞辯論程序,被告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
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
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2款
定有明文。所謂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
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顯
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845號
判例意旨參照)。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
之訴,亦同。為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所明定。所謂即受
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
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
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
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
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可參)。若
被告對原告主張之法律關係,自始無爭執,即法律關係之存
否並無不明確之情形,尚不能謂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
上利益(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920號民事判決參照)。原
告主張之事實,固提出源記行商業登記資料、財政部函、行
政執行署執行命令、切結書、服役證明、健保署個人投退保
資料為憑(卷21至34頁);惟從原告提出之切結書內容可知,
被告於切結書中自承「為源記行實際之出資及經營者,係借
用謝紹杰名義設立行號,一切出資、經營都與謝紹杰無涉」
(卷29頁),顯見被告對於原告之主張並無爭執,兩造間對於
原告對源記行出資額不存在,並無不明確之情形,依據前述
說明,原告自無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三)按「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須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
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
者,始為存在。本件被上訴人既未出面主張上訴人仍為其董
事,則兩造就其間董事之委任關係不存在,非不明確。雖上
訴人主張訴外人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中南稽徵所、法務部行
政執行署台北行政執行處認其等仍為被上訴人董事,致私法
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然上訴人係對於被上訴人提起確認
兩造間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之訴,其判決效力無從及於該訴
外人,此項危險非以對於被上訴人之確認判決所得除去,上
訴人據以請求確認其等與被上訴人間董事委任關係自民國86
年11月11日起不存在,並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不
應准許。」(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78號判決理由參照
)。原告主張財政部、移民署、行政執行署認其仍為源記行
負責人,致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然依據前述說明,
原告提起本件確認對源記行出資額不存在之訴,其判決效力
無從及於該訴外人,此項危險非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所得
除去,原告據以請求確認其對源記行之出資額不存在,並無
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不得提起。
四、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依其訴狀內記載之事實
,原告顯無確認利益,且其情形無從補正,是原告之主張在
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為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2項第2款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
回原告之訴。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0年1月27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官楊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上訴狀須表明上訴理由並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1月27日
書記官吳琬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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