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4年度交簡字第848號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848號

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黃志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57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志強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至6行「明知甫施用毒品對於周遭事物之辨識、注意及操控能力將明顯降低,仍基於施用毒品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更正為「明知其尿液所含可待因、嗎啡已達行政院公告之濃度值以上,仍基於施用毒品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第6行「於同日19時10分前某時」更正為「於同日18時許」;證據部分「業據被告黃志強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更正為「業據被告黃志強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新增「被告於本院調查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即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如經檢測所含毒品、麻醉藥品符合行政院公告之品項達一定濃度以上者,即認已有危害用路人生命身體安全之虞,而有刑事處罰之必要。行政院於民國113年11月26日以院臺法字第1131031885號公告修訂發布「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並於同日生效。其中海洛因類代謝物,規定為:㈠嗎啡:300ng/mL;可待因:300ng/mL。查被告黃志強本件採尿送驗結果,嗎啡為82,000ng/mL,可待因則是4,080ng/mL,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4年1月24日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參,已逾前述標準。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刑法第62條所規定之自首,以對於未發覺之罪,向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自承犯罪,進而接受裁判為要件。查被告因交通違規為警攔查,其於警方尚未知悉,亦無跡證合理懷疑其有本案犯行前,主動交付海洛因1包及坦承在騎車上路前有施用海洛因乙情,並願接受裁判,有被告警詢筆錄可稽,經核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施用毒品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且施用毒品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有高度危險性,竟罔顧公眾安全、漠視自己安危,而於施用毒品後身體控制力不足,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仍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除不顧己身安全外,更漠視往來公眾之人身安全,殊值非難;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本次犯行幸未肇事造成實害等情節;兼衡其自述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暨其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及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

  至扣案之毒品海洛因1包,固為本案查扣之物品,惟本案係處罰被告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行為,上開物品並非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郭書鳴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許欣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陳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5752號

  被   告 黃志強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志強(所涉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另案偵辦)於民國114年1月4日11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住家房間內,以將海洛因置入針筒摻食鹽水稀釋並注射靜脈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明知甫施用毒品對於周遭事物之辨識、注意及操控能力將明顯降低,仍基於施用毒品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9時10分前某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9時10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旁,因安全帽未繫扣環為警攔查,遂主動交付其施用剩餘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復徵得其同意後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鴉片類代謝物:可待因(濃度4080ng/mL)、嗎啡(濃度82000ng/mL)陽性反應,已逾行政院113年3月29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B號函所定之濃度值,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志強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警方攔查現場照片、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041)及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0000000U004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等資料在卷可稽,是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尿液中所含毒品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濃度值以上之情形,已至為明確,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施用毒品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郭書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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