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4年度審金訴字第398號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金訴字第398號

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何謦安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203號、114年度偵字第6164號、114年度偵字第6442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13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13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事 實

一、乙○○與暱稱「 阿仁 」(Telegram暱稱「AK」)及其屬所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某成員以附表一編號1至13所示之詐欺時間,以附表一編號1至13所示之方式,詐欺附表一編號1至13所示之人,致渠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編號1至13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附表一編號1至13所示之金額至附表一編號1至13所示之帳戶,隨後再由「阿仁」交付附表一編號1至13所示之帳戶提款卡予乙○○,乙○○於附表一編號1至13所示之提領時間,至附表一編號1至13所示之提領地點,提領附表一編號1至13所示之提領金額後,將領得之前開款項連同提款卡一併交予「阿仁」或「阿仁」所指派之司機,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製造金流斷點。嗣因附表一編號1至13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辛○○、寅○○、壬○○、子○○、甲○○、卯○、庚○○、辰○○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巳○○、癸○○、戊○○、己○○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經查,被告乙○○被訴本案犯行,非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且經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判,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附表一編號1至13所示之告訴人等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附表一編號1至13所示匯入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附表一編號1至13相關證據欄位所示之證據資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各次犯行均堪以認定,各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論罪:

1、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1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2、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13所示犯行之陸續提領之行為,以及附表一編號1、3、4、9、11所示告訴人陸續匯款之行為,各均顯係於密接時、地,對於同一告訴人所為之侵害,俱係基於同一機會、方法,本於單一決意陸續完成,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皆為接續犯。

3、被告與「阿仁」及該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各次犯行,分別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4、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13所示犯行,各皆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均屬想像競合犯,自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俱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5、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13所示犯行,分別侵害附表一編號1至13所示告訴人之財產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二)刑之減輕:

1、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13所示之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犯罪,且自述未獲有報酬(見警一卷第23頁、警二卷第11頁、警三卷第6至7頁),亦查無犯罪所得,而無自動繳交之問題,是就附表一編號1至13所示犯行,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2、至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13所示洗錢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為自白,且未獲有犯罪所得,本應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雖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上開輕罪之減刑事由,仍應由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審酌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作為被告量刑之有利因子,附此說明。

(三)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卻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竟為求獲得利益,以上開方式參與本案各次加重詐欺犯行,無視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欺集團之政策,騙取附表一編號1至13告訴人之財物,並製造金流斷點,增加檢警查緝犯罪之困難,其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犯後態度尚可,且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13所示犯行,均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輕其刑事由;並考量被告迄今未與附表一編號1至13所示告訴人達成調解、和解;兼衡被告各次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分工、及附表一編號1至13所示告訴人遭詐騙之財物價值,暨被告自 陳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臨時工、日薪約新臺幣1,500元、已婚、有3名未成年子女、需扶養子女、素行等一切情狀,就被告分別量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13主文欄所示之刑。另酌以「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並綜合斟酌被告各次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數罪所反應其等人格特性與傾向等一切情狀,併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

三、沒收:

(一)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該規定乃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不能沒收、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物沒收。經查,本案洗錢之標的即附表一編號1至13所示告訴人所匯入附表一編號1至13所示帳戶內之款項,業經被告提領後轉交予詐欺集團成員,且依據卷內事證,並無上述立法理由所稱「經查獲」之情。又無證據證明被告仍得支配處分上開洗錢標的,是參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說明意旨,尚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且為避免對被告執行沒收、追徵造成過苛之結果,故爰不就此部分款項予以宣告沒收。

(二)另依本案現存卷證資料,尚查無證據可資認定被告有因本案犯行確實獲有報酬之情形,是本案查無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自無從依上開規定或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提起公訴,檢察官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張瑾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品宗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提領地點

相關證據

1

辛○○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0月3日14時許,在臉書社團,向辛○○佯稱要購買伊所刊登之商品云云,辛○○陷於錯誤,依照指示匯款。

113年10月3日16時、16時2分許,分別匯款4萬9,983元、4萬9,984元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

戶名: 黃素蓉

帳號:000-00000000000

113年10月3日16時17分至16時20分許,分別提領3萬元、3萬元、3萬元、1萬元,共10萬元

高雄市○○區○○路000號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仁大分行

通訊對話紀錄擷圖、網路銀行匯款交易成功擷圖

2

寅○○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0月3日,在臉書張貼抽獎活動之訊息,吸引寅○○主動聯繫,詐欺集團成員佯稱寅○○抽中二獎,要求寅○○匯款即可獲得獎金云云,寅○○陷於錯誤,依照指示匯款。

113年10月3日16時5分許,匯款2萬9,993元

渣打銀行

戶名:黃素蓉

帳號:000-0000000000000

①113年10月3日16時7分、16時8分許,分別提領2萬0,005元、2萬0,005元,共4萬0,010元(含手續費10元)

 

②113年10月3日16時29分許,提領2萬0,005元(含手續費5元)

③113年10月3日16時35分許,提領2萬0,005元(含手續費5元)

④113年10月3日16時38分、16時39分許,分別提領2萬0,005元、2萬0,005元,共4萬0,010元(含手續費10元)

⑤113年10月3日16時50分、16時51分許,分別提領2萬0,005元、2萬0,005元,共4萬0,010元(含手續費10元)

⑥113年10月3日16時53分、16時54分許,分別提領2萬0,005元、1萬1,005元,共3萬0,010元(含手續費10元)

①高雄市○○區○○路000○0號1樓全家超商朝明店

②高雄市○○區○○路00號全家超商新創店

③高雄市○○區○○路000○0號全家超商創金店

④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高第一店

⑤高雄市○○區○○路00號全家超商清豐店

⑥高雄市○○區○○○路00號統一欣清心

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存摺內頁影本

3

壬○○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0月3日15時許,在小紅書平台,向壬○○佯稱要購買伊所刊登之商品云云,壬○○陷於錯誤,依照指示匯款。

113年10月3日16時、16時1分許,分別匯款4萬9,987元、4萬9,988元

渣打銀行

戶名:黃素蓉

帳號:000-0000000000000

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網路銀行交易成功擷圖

4

子○○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0月3日,透過臉書與子○○聯繫,佯稱子○○中獎的訊息,並且抽中頭獎,要匯款給子○○但失敗云云,致使子○○陷於錯誤,依照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導致匯款出去。

113年10月3日16時34分、16時40分許,分別匯款1萬1,993元、8,015元

渣打銀行

戶名:黃素蓉

帳號:000-0000000000000

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網路銀行交易成功擷圖

5

甲○○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6時許,透過IG平台,與甲○○聯繫,佯稱甲○○有中獎,需要填寫一些資料云云,致使甲○○陷於錯誤,依照指示匯款。

113年10月3日16時20分(起訴書誤載「45分」)許,匯款4萬1,059元

渣打銀行

戶名:黃素蓉

帳號:000-0000000000000

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

6

卯○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0月15日,透過連書與卯○聯繫,佯稱要購買卯○所販售的演唱會門票云云,卯○即陷於錯誤,依照指示戶款

113年10月16日1時11分許,匯款2萬9,985元

臺灣銀行

戶名: 張恬寧

帳號:000-00000000000

113年10月16日1時21分許,提領2萬9,000元

高雄市○○區○○路000號臺灣銀行楠梓分行

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賣貨便之擷圖、台新銀行自動提款機匯款收據

7

庚○○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2月4日,在臉書平台上張貼不實之租屋資訊,張 泳淳 在瀏覽該資訊後,與之聯繫,該成員即佯稱需先匯款,才可以看 屋云云張泳淳 陷於錯誤,依照指示匯款。

113年12月5日1時8分許,匯款8,000元

永豐銀行

戶名: 郭佩君

帳號:000-00000000000000

113年12月5日1時10分許,提領1萬元(起訴書誤載「15,000元」)

高雄市○○區○○路00號統一四季春

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網路銀行交易成功擷圖、詐欺集團於臉書平台張貼之不實租屋資訊擷圖

8

辰○○

詐欺集團於113年12月4日,透過臉書平台與辰○○聯繫,佯稱要購買辰○○所張貼的公仔云云,辰○○陷於錯誤,依照指示匯款。

113年12月4日21時58分許,匯款8,011元

永豐銀行

戶名:郭佩君

帳號:000-00000000000000

113年12月4日22時14分許,提領8,000元(起訴書誤載「同上」)

不詳地點

(起訴書誤載「與張泳淳匯入之款項,一起提領」)

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網路銀行交易成功擷圖

9

丙○○

詐欺集團成員113年12月5日,透過IG平台與丙○○聯繫,佯稱丙○○抽中大獎,領獎的匯款出問題云云,致使丙○○陷於錯誤,依照指示匯款。

①113年12月7日19時2分、19時3分許,分別匯款4萬9,985元、4萬9,985元

②113年12月8日0時19分許,匯款4萬9,985元

玉山銀行

戶名: 張興鴻

帳號:000-0000000000000

①113年12月7日19時8分、19時9分許,分別提領5萬元、5萬元,共10萬元

②113年12月8日0時28分許,提領5萬元

高雄市○○區○○○路00號玉山銀行左營分行

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網路銀行交易成功擷圖

10

巳○○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2月8日,透過臉書平台與巳○○聯繫,佯稱要購買巳○○所刊登的商品云云,巳○○陷於錯誤,依照指示匯款。

113年12月8日20時(起訴書誤載「19時」)28分許,匯款2萬9,975元

郵局

戶名: 羅玉秋

帳號:000-0000000000000

(備註:巳○○筆錄誤載為「彰化銀行(009)00000000000」)

①113年12月8日20時27分許,提領5萬元

②113年12月8日20時29分許,提領5萬元

③113年12月8日20時30分許,提領2萬9,000元

高雄市○○區○○路000號後勁郵局

告訴人巳○○手機內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11

癸○○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2月8日,透過臉書平台與癸○○聯繫,佯稱要購買癸○○所刊登的商品云云,癸○○陷於錯誤,依照指示匯款。

113年12月8日20時23分、20時27分許,分別匯款4萬9,987元、4萬9,988元(起訴書誤載「49,987元」)

郵局

戶名:羅玉秋

帳號:000-0000000000000

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網路銀行交易成功擷圖

12

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2月5日,透過IG平台,與戊○○聯繫,互相加為LINE好友,該成員即對之佯稱投資商品,可以獲利云云,致使戊○○陷於錯誤,依照指示匯款。

113年12月8日20時52分許,匯款1萬元

郵局

戶名:羅玉秋

帳號:000-0000000000000

113年12月8日21時16分許,提領1萬9,000元(含戊○○、己○○所匯款項)

高雄市○○區○○路000○000號翠屏郵局

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

13

己○○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2月7日,在IG平台張貼抽獎活動的廣告,並要請己○○參加抽獎,隨後對之佯稱抽中大獎云云,己○○陷於錯誤,依照指示匯款。

113年12月8日20時57分許,匯款9,015元

郵局

戶名:羅玉秋

帳號:000-0000000000000

同上

同上

(與戊○○匯入之款項,一起提領)

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即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

即附表一編號2所示犯行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3

即附表一編號3所示犯行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4

即附表一編號4所示犯行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5

即附表一編號5所示犯行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6

即附表一編號6所示犯行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7

即附表一編號7所示犯行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8

即附表一編號8所示犯行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9

即附表一編號9所示犯行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0

即附表一編號10所示犯行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11

即附表一編號11所示犯行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2

即附表一編號12所示犯行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13

即附表一編號13所示犯行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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