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蘭簡易庭110年度宜小字第40號民事裁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宜小字第40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被   告  吳沛錡 (原名 吳正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理由
一、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
定有明文。次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小額事件
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
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
第12條或第24條之規定。但兩造均為法人或商人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9分別亦有
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清償債務,其標的金額在新臺
幣10萬元以下,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應
適用小額訴訟程序。又兩造於萬利週轉金約定條款固約定合
意由原告所在地之地方法院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然本
件原告為法人,而上開記載合意管轄約定之約定條款係以繕
打方式作成,契約內容均係事先擬妥,故該合意管轄之約定
顯屬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又被告並非法人,由原告主
張及所提資料形式上觀之,亦難認被告為商人,自不適用民
事訴訟法第24條合意管轄之規定。再查,被告之住所地於本
件訴訟繫屬時位在臺東縣,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附卷可稽,
揆諸前揭法條規定,本件自應由被告住所地之臺灣臺東地方
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
職權將本件移送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月27日
宜蘭簡易庭法官劉致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1月27日
書記官謝佩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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