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9年度中簡字第2834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中簡字第2834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徐可芯
被   告 方 喬委
即反訴原告
訴訟代理人  楊博堯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執照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月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6,716元,及自民國109年7月24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及將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行車執照乙張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1月21日向原告承租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其後兩造又於
109年4月1日簽立「汽車買賣定型契約」(下稱系爭契約
),由原告以新臺幣(下同)7萬元代價出賣系爭車輛予被
告,並約定被告應依約按期給付各期分期款予原告,若被告
一期未繳改以租賃法律關係占有使用系爭車輛,兩造並另簽
立「汽車出租單」為執;其後,被告並未按期繳納分期款,
依約改由被告租賃系爭車輛使用,並於109年6月4日將系
爭車輛返還原告,經結算結果,被告尚有109年1月21日至
6月4日共136日之租車費用95,200元(計算式:136×70
0=95200)、違規停車罰鍰900元、依約應負擔之稅金3,
516元、停車費100元未給付原告,扣除被告已給付之43,0
00元後,被告尚應給付原告56,716元及返還系爭車輛之行照
予原告;為此,爰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
告償還前開款項及系爭車輛行照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
付原告56,71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
0-0000號行照正本返還原告。
二、被告則抗辯:被告於買受系爭車輛後,發現系爭車輛有諸多
瑕疵,經送車廠修理後分別於109年3月26日、4月18日、
5月5日,分別支出6,300元、1,400元、23,000元修繕費
用,經致電原告請求減少價金,原告均未置理;故被告方於
109年5月底繳納分期款前,先扣除修理費2,000元,而給
付原告8,000元分期款,是被告已如期付款,且被告陸續共
支出30,700元修車費用,亦得請求原告減少買賣價金;從而
,被告並未有何違約事由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爭執與不爭執事項
㈠不爭執事項
1.系爭契約為兩造親簽。
2.被告依系爭契約應於3月5日付款10,000元、3月31日付款
10,000元、4月30日付款15,000元(系爭契約誤繕為10,000
元)、5月31日付款10,000元、6月30日付款15,000元、7
月31日付款10,000元。
3.被告於109年3月7日及同年月31日各給付原告10,000元、
5月19日付15,000元、5月30日付8,000元,以上共43,000
元予原告。其中被告於4月30日應給付之15,000元經原告同
意遲至109年5月19日方給付。
4.原告於109年8月15日收受被告寄交之大全街662號存證信
函。
5.原告請求之罰鍰900元、稅金3516元、停車費100元應由被
告負擔。
6.兩造錄音譯文內容均為真實(本院卷第101、107頁)
7.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乙張由被告取得後,尚未返還原告。
㈡爭執事項
1.被告未於109年4月30日給付15,000元分期款予原告,是否
違約?
2.被告主張瑕疵擔保責任,是否已盡通知義務?
3.原告主張被告違約改租賃方式計費,是否有理由?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未於109年4月30日給付15,000元,是否違約?
查被告於109年5月19日方給付應於109年4月30日給付給
原告之15,000元分期款之事實,固為兩造所不爭執,然原告
於本院審理時供稱:當時有同意被告4月30日應繳的分期款
至5月19日繳納等語(本院卷第114頁),並有兩造聯繫之
錄音光碟及譯文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01頁),堪認原告業
已同意展延繳納時間,則原告主張被告未於4月30日給付15
,000元業已違約云云,並非可採。
㈡反訴原告主張瑕疵擔保責任,是否已盡通知義務?
1.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條之規定危
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
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買受人應按物之性
質,依通常程序從速檢查其所受領之物。如發見有應由出賣
人負擔保責任之瑕疵時,應即通知出賣人。買受人怠於為前
項之通知者,除依通常之檢查不能發見之瑕疵外,視為承認
其所受領之物。民法第354條第1項、第356條第1、第2
項分別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
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民
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
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
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
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29號判決要旨參照)
。本件被告抗辯系爭車輛上有諸多瑕疵並請求減少價金,為
原告所否認,揆諸上開說明,自應由被告就瑕疵於危險移轉
時即交付系爭車輛時有瑕疵存在、且於給付分期款前已通知
原告瑕疵存在並主張減少價金等節負舉證之責。查:
⑴被告固舉109年3月26日丞泰汽車修配廠維修單為據,抗辯
系爭車輛有諸多瑕疵存在,然被告於109年1月21日起即占
有使用系爭車輛,而系爭契約則嗣於109年4月1日簽立等
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是109年3月26日所稱瑕疵之存在
若為契約重要之點,應於系爭契約中約明,然被告既於訂約
前已知悉該瑕疵之存在,仍與原告訂立系爭契約,堪認被告
承認所受領之系爭車輛現況,則被告再以訂約前系爭車輛之
狀態為由爭執系爭車輛之瑕疵,即有未合。
⑵至被告另舉109年4月18日、5月5日丞泰汽車修配廠維修
單為據,抗辯系爭車輛有所瑕疵云云,然「租賃期間車輛行
駛中途發生故障時,如因使用不當或應注意未注意等人為因
素,由租車人負責,若為自然因素,由出租人負責,但不得
繼續使用,並通知出租人處理」等語,有被告簽立之汽車出
租單附卷可參(本院卷第25頁),惟觀之兩造於109年5月
31日前之FB通話錄音及LINE對話內容,均僅討論就各期分期
款展延事宜,而未見被告有何通知原告系爭車輛瑕疵存在之
情事,有兩造於109年5月31日前之通話、LINE對話內容附
卷可參(本院卷第101至103頁),且被告亦分別於5月19
日給付分期款15,000元及於5月31日給付8,000元分期款予
原告,而被告又遲至本件起訴後方為此部分之抗辯,且就瑕
疵存在之事實,又未能再舉證以佐其說,實難以修車單據遽
認系爭車輛瑕疵之存在,則被告抗辯系爭車輛瑕疵存在云云
,並非可採。
⑶況被告固於109年8月14日以臺中大全街郵局第662號存證
信函通知原告系爭車輛瑕疵之存在(本院卷第49頁),然就
被告已於109年5月31日應繳納分期款10,000元之約定日前
通知原告瑕疵存在並請求減少價金乙節,則未能舉證以佐其
說,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通知部分僅有電話聯繫云云
,並業經原告否認,仍難認被告業已盡瑕疵通知之責,揆諸
上開說明,依民法第356條第2項規定,既被告未能舉證證
明已通知原告前開瑕疵事由,應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依
此,被告逕行扣減當期應繳納之分期款,尚屬無據。
㈢原告主張被告違約改租賃方式計價,是否有理由?
按「一期未繳按租賃方式」系爭契約第2條第4項定有明文
(本院卷第23頁)。查被告於109年5月31日並未依約給付
1萬元分期款而僅給付8,000元分期款予原告之事實,為被
告所不爭執,則原告主張被告違約依系爭契約第2條約定,
改以租賃方式出租系爭車輛予被告乙情,即屬有理。從而,
原告主張被告自109年1月21日至6月4日占有系爭車輛,
自應按日給付租車費用共95,200元(計算式:136700=
95200),應屬可採;另系爭車輛所生罰鍰900元、稅金3,
516元、停車費100元應由被告所負擔,且系爭車輛行照尚
未返還原告等事實均為被告所不爭執,又被告業已支付原告
共43,000元款項之事實,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原告請求被
告給付56,176元(計算式95200+900+3516+000-00000
=56176)及返還系爭車輛之行照,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債權係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且其給付無確定期限,既經原告提起本件訴訟,
起訴狀繕本並已於109年7月23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在
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7頁),被告迄未給付,當負遲延責任
,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9年7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屬可採

㈤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56,716元
,及自109年7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及返還系爭車輛行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㈥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㈦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兩造於109年4月1日簽立系爭契約,由反
訴原告以70,000元向原告買受系爭自小客車,反訴原告均有
依約按期繳納分期款共43,000元,惟系爭自小客車交付後,
竟發現諸多瑕疵無法正常駕駛,經反訴原告於109年3月26
日、4月18日、5月5日給付6,300元、1,400元、23,000
元共30,700元修理費,屢經反訴原告通知反訴被告系爭車輛
前開瑕疵,並請求減少價金,反訴被告均未置理,且嗣竟又
以反訴原告違約為由,於109年6月4日強行取回系爭車輛
,反訴原告因此於同年8月14日以大全街郵局第662號存證
信函催告反訴被告返還系爭自小客車,反訴被告亦未如期返
還系爭自小客車,則依存證信函內容,系爭契約業已解除,
反訴被告依民法第259條規定負回復原狀之義務,而應返還
已經繳納之價金43,000元;另該價金核屬定金性質,反訴被
告違約致系爭契約不能履行,自應加倍返還收受之定金43,
000元;又系爭契約業經解除,反訴被告亦屬無法律上之原
因而受有系爭車輛修理費之不當得利,反訴原告亦得請求反
訴被告償還修理費30,700元,為此,爰依民法第259條第1
款、第5款、第249條第3款、第179條之法律關係提起反
訴,請求被告償還前開款項。並聲明: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
原告116,700元,及自反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反訴被告抗辯:系爭車輛於109年1月21日業已交付反訴原
告使用,另反訴原告於本案起訴前未曾通知反訴被告系爭車
輛瑕疵事宜,則109年3月26日、4月18日、5月5日所生
之瑕疵自非反訴被告所造成,反訴被告否認系爭自小客車有
反訴原告所指瑕疵存在;又反訴被告乃經反訴原告同意方取
回系爭車輛,並無強行取車之情事,且系爭契約因實反訴原
告未如期繳納分期款而變更為租賃契約,反訴原告指反訴被
告違約並非可採等語,並聲明: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三、爭執及不爭執事項
㈠不爭執事項
1.系爭契約為兩造親簽。
2.被告依系爭契約應於3月5日付款10,000元、3月31日付款
10,000元、4月30日付款15,000元(系爭契約誤繕為10,000
元)、5月31日付款10,000元、6月30日付款15,000元、7
月31日付款10,000元。
3.被告於109年3月7日及同年月31日各給付原告10,000元、
5月19日付15,000元、5月30日付8,000元,以上共43,000
元予原告。其中被告於4月30日應給付之15,000元經原告同
意遲至109年5月19日方給付。
4.原告於109年8月15日收受被告寄交之大全街662號存證信
函。
5.原告請求之罰鍰900元、稅金3516元、停車費100元應由被
告負擔。
6.兩造錄音譯文內容均為真實(本院卷第101、107頁)
7.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乙張由被告取得後,尚未返還原告。
㈡爭執事項
1.本件契約是否已合法解除?
2.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返還回復原狀、定金及修車費用,是
否有理由?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契約是否已由反訴原告合法解除?
查「(反訴被告)如果明天沒有匯款,車子直接牽回來還我
,再來算租賃使用天數,這樣你同意嗎?(反訴原告)好OK
可以」有FB語音通話內容附卷可參(本院卷第107頁),此
外「
12:36反訴被告:下午3點沒收到車先牽回來吧。
14:52反訴原告:嫂子,抱歉..我老婆說四點我他去借我
女兒放學他再去轉給你。
15:56反訴原告:如果沒有?
反訴被告:如果沒有我就晚上八點前把車牽回去,就
找租賃。
17:35反訴被告:麻煩你把車牽回來還我謝謝。
18:20反訴原告:現在?
反訴被告:今晚9點沒看到車我直接去警局備案。
20:00反訴原告:那可以麻煩晚點來找我爸簽嗎?」有兩造
109年6月4日LINE對話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05頁),堪
認反訴原告已承諾反訴被告若未依約給付分期款即自行返還
系爭自小客車,惟反訴原告依約應於109年5月31日給付10
,000元,然僅給付8,000元予反訴被告之事實,業如前述,
則反訴被告於109年6月4日取回系爭車輛,要屬有據,反
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違法取車且未依臺中大全街郵局第662
號存證信函內容返還系爭小客車,系爭契約則已合法解除云
云,並非可採。
㈡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返還已給付之價金及加倍定金,以及
修車費用是否有理由?
1.按「一期未繳按租賃方式」系爭契約第2條第4項定有明文
(本院卷第23頁)。查反訴原告未於109年5月31日按期給
付分期款10,000元,則反訴被告抗辯反訴原告違約,應依系
爭契約第2條改以租賃方式使用系爭車輛,即非無憑;從而
,既兩造依約改由被告依租賃法律關係使用系爭車輛,則反
訴原告主張系爭契約業經解除而請求反訴被告回復原狀返還
已付之價金43,000元及定金,均非可取。
2.次按「租賃期間車輛行駛中途發生故障時,如因使用不當或
應注意未注意等人為因素,由租車人負責,若為自然因素,
由出租人負責,但不得繼續使用,並通知出租人處理」等語
,有反訴原告簽立之汽車出租單附卷可參(本院卷第25頁)
,本件反訴原告主張已通知反訴被告系爭車輛瑕疵存在乙節
,為反訴被告所否認,揆諸上開說明,自應由反訴原告就瑕
疵存在及已盡通知義務等節,負舉證之責。查反訴原告自10
9年1月21日即占有使用系爭自小客客車之事實,為反訴原
告所不爭執,則系爭自小客車於109年3月26日、4月18日
、5月5日進廠修繕之情,固有丞泰汽車修配廠估價單在卷
可參(本院卷第47頁),然其上瑕疵是否為反訴被告交付系
爭自小客車予反訴原告時即存在,實非無疑,佐以反訴原告
無論於109年5月31日前LINE對話抑或FB通話中均未曾提及
瑕疵修繕之情事,有LINE翻拍照片及FB通聯譯文附卷可佐(
本院卷第101至107頁),甚且又於109年5月19日給付分
期款15,000元及於5月31日給付8,000元分期款予反訴被告
,依此,實難僅憑前開修車單據遽認系爭車輛有瑕疵之存在
,既反訴原告未能舉證正證明系爭車輛瑕疵之存在,從而反
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因反訴原告修繕系爭車輛受有系爭車輛
修理費30,700元之不當得利,仍屬無據,尚難准許。
㈢綜上所述,反訴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系爭車輛瑕疵存在及已
盡通知義務等節,且反訴原告主張解除系爭契約亦非可採,
均業如前述,則反訴原告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第5款、
第249條第3款、第179條規定請求反訴被告回復原狀返還
已支付之價金43,000元、返還定金43,000元及修車費30,700
元,均屬無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0年1月27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陳航代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2月5日
書記官廖鳳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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