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蘭簡易庭110年度宜補字第1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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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宜補字第17號
原   告 達臣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沅樺
訴訟代理人  游敏傑 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 莊采紾 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原告前聲請支
付命令,經被告於法定期間內聲明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
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18,000元,應
徵第一審裁判費1,220元,扣除原告聲請支付命令繳納之裁判費
500元,尚應補繳720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5日內補繳,
逾期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7  日
         宜蘭簡易庭 法 官 劉致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7  日
               書記官 謝佩欣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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