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蘭簡易庭110年度宜補字第23號民事裁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宜補字第23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彰化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瑛志
訴訟代理人  郭俊瑋
上列原告與被告 康又文 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
未據繳足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58,48
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660元,扣除原告先前已繳納之裁判
費1,000元,尚應補繳66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
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7  日
         宜蘭簡易庭 法 官 劉致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7  日
               書記官 謝佩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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