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中簡字第1499號
原 告 何怡靜
張江源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世勳 律師
被 告 楊惠雯
兼
法定代理人 楊儒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0年1月6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甲○○肆拾柒萬玖仟壹佰伍拾玖元及自民國
一○九年五月二十九日起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乙○○貳萬捌仟貳佰元及自民國一○九年五月
二十九日起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六十三,餘由原告甲○○負擔。
本判決原告甲○○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肆拾柒萬
玖仟壹佰伍拾玖元為原告甲○○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原告乙○○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貳萬捌仟
貳佰元為原告乙○○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
款,定有明文。原告甲○○、乙○○起訴請求被告應連帶給
付依序為新台幣(下同)23萬9498元及21萬8512元及均自民
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5%計算之利
息。嗣於審理中擴張、減縮其聲明如後述,合於前開規定,
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按不合於前二項規定之訴訟,得以當事人之合意,適用簡易
程序,其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3項,定
有明文。本件原告2人擴張後之聲明,已逾50萬元,然經兩
造合意繼續適用簡易程序(109年10月21日審理筆錄),核
先敘明。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四、原告主張:被告丙○○(註:民國00年0月0日出生)於108
年5月13日12時2分許,駕駛被告丁○○所有車牌號碼(下同
)935-PYT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台中市○
里區○○路慢車道,由中山路往草溪西路,北往南方向行駛
,至大峰路68號前設有閃光號誌之交岔路口(分隔島缺口)
欲迴轉大峰路,因之於路旁暫停等候。適有原告甲○○駕駛
原告乙○○所有AFR-7626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亦
沿大峰路,由中山路往草溪西路內側車道同向在後行駛而來
,惟被告丙○○未注意應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逕為迴轉,
致原告甲○○閃避不及,而撞及中央分隔島而受傷,系爭車
輛受損。原告甲○○因之受有腦震盪暈眩、胸部挫傷、頭痛
、頸部脊體與椎間盤損傷之傷害。足認,被告丙○○確有過
失傷害原告甲○○之身體、健康權及原告乙○○之系爭車輛
所有權,致原告2人受有損害。被告丁○○為被告丙○○之
法定代理人,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予被告丙
○○負連帶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3條、
第195條第1項及第196條規定,請求被告2人賠償金額如下:
⑴原告乙○○部分:系爭車輛修理費:新台幣(下同)13萬
元。⑵原告甲○○部分:①醫療費用:51萬6036元(即4萬7
613元+46萬824元)。②醫療器材:7,000元。③看護費:1
萬9800元。④薪資損失:17萬1728元。⑤精神慰撫金:30萬
元。⑥鑑定規費:3,000元。以上合計101萬元7564元。原告
甲○○就本件肇事存有30%之與有過失。是原告乙○○部分
請求9萬1000元;原告甲○○部分請求71萬2296元。爰請求
被告2人如數賠償上開金額。訴之聲明:⑴被告應連帶給付
原告乙○○9萬1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甲○○
71萬229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五、被告2人之抗辯:被告丙○○因本件事故亦有受有外傷性蜘
蛛膜下出血、腦震盪後遺症、頭皮撕裂傷4公分之傷害,計
支出醫療費用2萬0802元,且對原告甲○○請求賠償20萬元
之精神慰撫金。又被告丙○○所騎乘之系爭機車亦受毀,計
支出修理費5萬3800元,以上合計27萬4602元,爰為抵銷之
主張。而本件事故,雙方均有過失,原告甚應責70%之責任
,原告2人之主張,自無理由。答辯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
。⑵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原告2人主張之上開肇事經過之事實,業經調閱本院109年度
少調字第336號少年保護事件調查卷宗無訛。並為被告2人所
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七、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
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
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102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
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2款:「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
』,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路前,讓幹道車優
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被告丙○○騎乘系
爭機車行至設有閃光號誌交岔路口(分隔島缺口),於路口
內左轉迴車時,未暫停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而原告
甲○○駕駛系爭車輛,行經設有閃光黃燈之交岔路口,超速
行駛,未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有違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93條:「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
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1款:「閃
光黃燈表示『警告』,連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
過。」之規定,為肇事次因。有卷附之台中市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可稽(卷第67頁至73頁)。是被告丙
○○、原告甲○○均顯有過失已明。而原告2人因被告丙○
○之肇事行為,致分別受有上開之傷害及系爭車輛受毀;被
告丙○○因原告甲○○之肇事行為受有上開傷害,被告丁○
○受有系爭機車受毀乙情,亦如前述。是被告丙○○之過失
侵權行為與原告甲○○所受傷害及原告乙○○之系爭車輛所
有權所受損害間;原告甲○○之過失侵權行為與被告丙○○
所受傷害及被告丁○○之系爭機車所有權所受損害間,即均
有相當因果關係。
八、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
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
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者,
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又不
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
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
項前段及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丙○○過失侵
害原告甲○○之身體、健康權及原告乙○○之系爭車輛所有
權,致原告受有上揭傷害及車輛所有權受損;原告甲○○過
失侵害被告丙○○之身體、健康權及被告丁○○之系爭機車
所有權,致原告受有上揭傷害及機車所有權受損之事實既經
確定,爰就原告2人及被告2人主張之損害及分別審酌如下:
(一)醫藥費用及醫療器材部分:此部分乃增加生活上之需要,
原告甲○○計自費支出醫藥費4萬7613元(原起訴部分,
原證5、6、7)及46萬8426元(擴張部分,原證13)及醫
療器材7,000元(原證14),此有原告甲○○所提出之醫
療收據、診斷證明書及統一發票為據,經核上開醫療費用
收據暨明細單上所載支出項目均係醫療所必須,其中4萬7
613元部分並為被告2人所不爭執(本院109年10月21日審
理筆錄),堪信為實在。是原告甲○○上開部分之請求,
洵屬正當,應予准許。被告2人否認46萬8426元醫藥費之
因果關係,洵非足採。被告丙○○計自費支出醫藥費2萬0
802元,此有被告丙○○所提出之醫療收據及診斷證明書
為據(被證1、3,卷第151頁、第163頁至177頁),經核
上開醫療費用收據暨明細單上所載支出項目均係醫療所必
須,原告甲○○否認「元興藥局」、「健民中醫診所」之
支出關係性,亦無足採。
(二)看護費部分:此部分亦屬增加原告生活上之需要。雖原告
甲○○未實際支出此部分之費用,然因親屬受傷,而由親
屬代為照顧被害人(即本件原告甲○○)之起居,並非不
能評價為金錢,只因兩者身分密切而免除支付之義務,此
種親屬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即本
件被告2人),故應衡量比照僱用職業護士看護情形,認
被害人受有相當親屬看護費用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
償(最高法院81年台上字第749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
查原告甲○○於事故發生時有腦震盪暈眩,自108年5月17
日起至108年5月25日止住院共9日,此有亞洲大學出具之
診斷證明書可稽(卷第29頁)。原告甲○○主張此期間,
須由其親人照顧,以1日2,200元計算,計1萬9800元,此
亦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甲○○此部分之請求,自可准
許。
(三)薪資損失:按關於「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我國
實務上區分為「受傷治療過程中,所得收入之喪失」及「
受傷治療後,未來勞動能力喪失或減少」之損害二者(最
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828號民事判決參照)。本件原告
甲○○係請求4個月無法工作之損失計17萬1728元(以每
月4萬3932元計算),是其此部分所請求者為「受傷治療
過程中,所得收入之喪失」。查原告甲○○受有頸部損傷
併頸椎第3-6節椎間盤突出及神經壓迫,於109年6月18日
受前位椎間盤切除及人工間盤突和頸椎支架手術,於109
年6月23日出院,改由門診治療,須頸圈使用,宜在家休
養一個月,此有卷附之診斷證明書可稽(卷第111頁)。
是原告甲○○主張薪資損失宜以1個月為適當。參以,原
告甲○○所提卷附之107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清單
(原證8、卷第5頁),原告主張每月薪資損失為4萬3932
元(即51萬5189除以12,小數點以下第1位四捨五入,下
同)亦為事實,並屬合理。準此,原告主張之薪資損失以
4萬3932元為適當。
(四)系爭車輛及系爭機車修理費:1.查系爭935-PYT號機車為
被告丁○○所有是被告丁○○此部分之請求,亦屬有據。
惟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依民法第196條規定請求物被
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必要之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是被告丁○○以修復金額作為賠償金額,自屬有據。又
系爭機車之零件修理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是
依上說明,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查系爭機車送
修支出修理費為5萬3800元,其中1萬3800元為工資,餘4
萬元為零件費用乙情,業據被告丁○○陳明,並有其提出
卷附之估價單及行車執照(被證4,卷第179、181頁)可
稽。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
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
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536,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
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
系爭機車出廠日為104年4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8年5
月13日,已逾3年。因此,系爭機車計算折舊,依此方式
核算扣除折舊額後,得請求之零件修理費為4,000元(計
算方式:40,000×1/10=4,000),加計工資1萬3800元為
1萬7800元(計算方式:4,000+13,800=17,800)。是被
告丁○○得請求系爭機車之賠償修理費即為1萬7800元。
2.系爭AFR-7626號車輛為原告乙○○所有是原告乙○○此
部分之請求,亦屬有據。查系爭車輛送修支出修理費為13
萬元,其中3萬0317元為工資,餘9萬9683元為零件費用乙
情,業據原告乙○○陳明,並有其提出卷附之統一發票及
行車執照(原證1及12,卷第25、107頁)可稽。而依行政
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
之規定,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
舊千分之369,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
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參酌卷附之
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影本,其上載明該車係於103年1月出廠
,至本件毀損行為發生之日即108年5月13日止,實際使用
日數,顯已超過5年之耐用年數,關於零件折舊部分應受
到不得超過10分之9之限制,故應以10分之9計算其折舊,
以此為計,原告乙○○得請求之零件修理費為9,968元(
計算式:99,683×(1-9/10)=9,968),再加計前揭工
資費用,則被告2人應賠償之修理費合計為4萬0285元(計
算方式:9,968+30,317=40,285)。
(五)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
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
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
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要旨參照
)。本院衡以被告丙○○現為高職夜校生,從事網路管理
工作,每月薪資2萬6000元左右;被告丁○○為高職畢業
,從事中古車行買賣,月收入約10萬元,名下有不動產(
見本院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原告甲○○為高職畢
業,現任職保全業,每月薪資約4萬餘元名下無不動產(
見本院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及原告甲○○、被告丙
○○2人所受傷害及其2人過失之程度,並被告丙○○未對
原告甲○○為過失傷害之告訴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甲○
○、被告丙○○之精神上損害應各與20萬元之慰撫金為相
當。
(六)原告甲○○另主張鑑定規費3,000元部分,與其所受損害
間無相當因果關係,此部分之請求自無從准許。
九、綜上所述,原告甲○○可得向被告2人請求之金額合計為78
萬6771元(即47,613+468,426+7,000+43,932+200,000
+19,800=786,771);原告乙○○可得向被告2人請求之金
額為4萬0285元;被告丙○○可得向原告甲○○請求之金額
合計為22萬0802元(即20,802+200,000=220,802);被告
丁○○可得向原告甲○○請求之金額為1萬7800元。而按,
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
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事故
之發生原告甲○○、被告丙○○均有肇事責任,原告甲○○
為肇事次因,被告丙○○為肇事主因,業如前述,本院衡量
上開肇事經過,認原告甲○○就所生之損害應負30%之過失
責任,被告丙○○就所生之損害應負70%之過失責任。是揆
之前開規定,自應減輕兩造之賠償金額。準此計算,則原告
甲○○可得向被告2人請求之金額為55萬0740元(即786,771
0.7=550,740);原告乙○○可得向被告2人請求之金額
為2萬8200元(即40,2850.7=28,200);被告丙○○可得
向原告甲○○請求之金額為6萬6241元(即220,8020.3=
66,241);被告丁○○可得向原告甲○○請求之金額為5,34
0元(即17,8000.3=5,340)。
十、再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
,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
不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民法第
33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參諸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647
號判例要旨所示:「被告對於原告起訴主張之請求,提出抵
銷之抗辯,祇須其對於原告確有已備抵銷要件之債權即可,
至原告對於被告所主張抵銷之債權曾有爭執,或被告已另案
起訴請求,均不影響被告抵銷權之行使。」,足見不論原告
對此是否有爭執,被告均可於原告所提之訴訟中為抵銷之抗
辯。查被告丙○○對於原告甲○○之抵銷債權(主動債權)
為6萬6241元,另被告丁○○對於原告甲○○之抵銷債權為5
,340元,業如前述,則於抵銷後原告甲○○對於被告2人可
得請求之金額為47萬9159元(即550,740-66,241-5,340=
47,9159)。
十一、從而,原告甲○○、乙○○2人本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87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
及第196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原告甲○○於47萬9159元
;原告乙○○於2萬82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
(即109年5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為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
逾此範圍之請求,即非正當,應予駁回,爰為判決如主文第
3項所示,原告2人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既失所附麗,爰一
併予以駁回。
十二、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3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故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自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自勿庸聲請。並依被告2人之聲
請諭知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十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
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
文。
中華民國110年1月27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陳添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1月27日
書記官林佩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