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北簡字第21134號
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訴訟代理人 林佩萱
被告 范世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壹仟柒佰陸拾參元,及其中新臺幣玖萬玖仟玖佰玖拾伍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一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壹萬壹仟柒佰陸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依被告范世軒與訴外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邦銀行)間綜合約定書第4篇第18條,雙方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
㈠被告前向訴外人聯邦銀申請「國民現金」,並簽立綜合約定書,而聯邦銀行所發行之國民現金卡,同時具有信用卡及現金卡之功能與額度,合先敘明。
㈡被告前向訴外人聯邦銀行請領國民現金卡後,就其中現金卡功能部分,約定最高額度新臺幣(下同)30萬元,利息按週年利率18.25%計算,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則於遲延日起按週年利率20%計付遲延利息,又被告每動用一筆借款,須繳納100元之提領費。復依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信用卡或現金卡之循環利率不得超過週年利率15%。詎被告於申請貸款後未依約還款,至95年3月31日止,尚欠111,763元(其中本金為99,995元、期前利息為11,768元)及利息未清償,依約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被告應就全部本息及相關費用為清償。嗣訴外人聯邦銀行已將前揭對被告之債權移轉於原告,被告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
五、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因此,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7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 陳仁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7 日
書記官 宋德華
計 算 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220元
合 計 1,22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