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屏補字第26號
原 告 黃美燕
被 告 郭玉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10,000元
,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繳裁判費1,110元。茲依民
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
內補繳前述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7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曾吉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
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7 日
書記官 潘豐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