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9年度北簡字第21038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北簡字第21038號

原告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大眾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健

訴訟代理人 李榮春

劉仲恒

被告 廖安鈞 即廖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參萬捌仟玖佰參拾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陸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參萬捌仟玖佰參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廖安鈞即廖世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93年12月28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5萬元,約定自撥貸之日起以每1個月為1期,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分84期,並按週年利率15%計付利息,如被告未依約攤還本息,即喪失期限利益,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者,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未依約繳款,尚積欠232,010元及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㈡被告於94年8月24日向原告申請現金卡借款,約定額度最高額度10萬元內循環動用,利息按固定週年利率18.25%計算,如未按期繳款者,延滯期間改按週年利率20%計息,借款期間自原告核准日起為期1年,每次期滿前,如被告不為反對續約之意思表示,並經原告審核同意者,得以同一內容繼續延長1年,不另換約,其後每年屆期者亦同。復依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自104年9月1日起信用卡或現金卡之循環利率不得超過週年利率15%。詎被告未依約繳款,尚積欠106,920元(其中本金為98,600元),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應立即償還全部款項及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利息。

㈢綜上,被告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為證,而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依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因此,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7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 陳仁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7  日

書記官 宋德華

計 算 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3,640元

合    計   3,640元

附表:

編號

請求金額(新臺幣)

計息本金(新臺幣)

利息計算方式

(民國)

違約金計算方式

(民國)

232,010元

232,010元

自94年10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

自94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

106,920元

98,600元

自95年2月23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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