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竹北簡字第49號
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彭裕豐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9年度毒偵字第20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
伍點零陸柒公克),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9年10月31日19時許,在其位於新竹縣○○市○○○路00巷00號之住所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9年11月1日12時50分許,因有騎乘普通重型機車紅燈右轉之違規,於新竹縣湖口鄉達生路與民權街口為警攔查,甲○○因心虛拒絕受檢跑離現場,迨跑至新竹縣○○鄉○○街00號前為警攔獲,且於甲○○所有之零錢盒掉落地上時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毛重5.49公克)。復於同日14時40分許,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獲。
二、按依第20條第2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之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2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之「附命緩起訴」程序,依實務見解,犯同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罪者,如已完成「附命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之處遇,則如於同條例第23條第2項所定「3年」内,再犯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罪,顯現其再犯率甚高,原規劃之「附命緩起訴」完成戒癮治療制度功能無法發揮成效,已無再次接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遇之必要,自應依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之相同法理,逕行追訴(提起公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而無再依同條例第20條第1項重行聲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必要,且此經「附命緩起訴」,應以經「附命緩起訴」並完成戒癮治療後,起算該「3年」内再犯之期間(最高法院109年度台非字第76號、第7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8年4月10日以108年度毒偵字第383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並於108年5月1日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8年5月1日起至109年10月31日止,戒癮治療期間自108年4月2日起至109年4月1日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前曾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為附命緩起訴並完成戒癮治療,即如同已進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其於上開期間屆滿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顯見再犯率甚高,自無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重為聲請觀察、勒戒之必要,應依法追訴,故本案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其程序合法。
三、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且其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員警職務報告、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湖口派出所扣押物品目錄表、採尿同意書、現場暨扣案物品照片、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及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原物鑑定實驗室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因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數次施用毒品之犯行並分別受觀察、勒戒及徒刑宣告確定,猶未能從中記取教訓,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對個人身心健康戕害甚鉅,仍無視毒品對於國民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於本案猶再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顯未衷心悛悔,徹底戒除惡習遠離毒害,惟衡酌其施用毒品本質上係自戕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其犯罪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復考量其犯罪之手段、個人戶籍資料記載國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警詢筆錄所載家庭經濟狀況勾選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本案為警查獲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淨重5.072公克,驗餘淨重5.067公克),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法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予沒收銷燬之。又直接用以裝載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其上所沾黏之毒品因難以完全析離,應整體視之為毒品,併予沒收銷燬;至毒品鑑定時採樣檢測耗損部分,既已用罄而滅失不復存在,自毋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併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翁貫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6 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劉嶽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呂聖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