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107年度屏補字第21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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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屏補字第217號
原   告  李新禹
訴訟代理人  許惠珠 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 張新騫張吉之 繼承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
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
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查本件原告係請求被告就兩造共有坐落屏東
縣○○鄉○○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予以分割。查系
爭土地面積為429.16平方公尺、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2,800元,
原告之應有部分比例為6分之1等情,有系爭土地第三類謄本在
卷可參,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0萬0,275元(計算式:
429.16×2.800×1/6=200,275,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
審裁判費2,21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49
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前述裁判費
,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2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麥元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潘豐益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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