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方庭114年度交字第423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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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4年度交字第423號
原告 邱振富
被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表人 蘇福智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4年1月16日北市裁催字第22-CJ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係因原告不服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提起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再據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足認事證已臻明確,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概要:原告駕駛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於民國113年5月1日15時27分許,行經新北市土城區臺65線(約11.7K往國道3號方向)處,因「行駛快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及間隔)」,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下稱原舉發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規定,填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J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通知單),並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3年7月12日前。原告後提出申訴,經被告審查確有上開違規行為屬實,乃於114年1月16日開立北市裁催字第22-CJ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300元」。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嗣本案經被告重新審查後,認原裁決合法妥當,惟裁決書處罰主文修正罰鍰金額應為「罰鍰3,000元」(下稱原處分),爰依行政程序法第101條規定更正其內容。
二、原告主張:
(一)有打方向燈進入右側車道、被對方逼車又亂舉發等語。
(二)並聲明:1、原處分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答辯:
(一)本件應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6條及第11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等規定。
(二)查原舉發機關函覆,系爭汽車行經違規案址,因民眾113年5月3日檢舉行駛快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未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案件,經審視檢舉影像檔,系爭汽車於113年5月1日行經新北市土城區臺65快速公路11.7K路段處,由內側車變換至外側車道時,與檢舉人車輛因距離過近,變換車道行為顯具高度危險性,違規舉發並無違誤。
(三)複查採證影像,系爭汽車前方藍色小客車,行車平穩且無驟然減速等情。而採證影像,影像時間15:27:54,路外側之檢舉人車輛原與前車約保持約15公尺之安全距離,原告欲仍執意開啟右側方向燈,其後車尾以極貼近檢舉人前車身之間隔距離,強行切入檢舉人車輛前方,切入時與檢舉人之距離不足5公尺,致檢舉人之安全距離由15公尺驟然縮減致不足5公尺,原告顯已危害交通秩序,原告所陳實不足採。是系爭汽車應於車間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並應讓直行車先行,影像內容顯然未讓直行車先行,亦未在安全距離下變換車道等語。
(四)並聲明:1、駁回原告之訴;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規定:「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四、未依規定變換車道。」
(二)次按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下稱管制規則)第6條第1項第1款及第3項規定:「(第1項)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前後兩車間之行車安全距離,在正常天候狀況下,依下列規定:一、小型車:車輛速率之每小時公里數值除以二,單位為公尺。二、大型車:車輛速率之每小時公里數值減二十,單位為公尺。…(第3項)第一項規定如遇濃霧、濃煙、強風、大雨、夜間行車或其他特殊狀況時,其安全距離應酌量增加,並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第11條第1款、第3款規定:「汽車在行駛途中,變換車道或超越前車時,應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並不得有下列情形:一、驟然或任意變換車道;三、未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該管制規則係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6項授權訂定,經核未逾越母法授權意旨與範圍,自得為被告採為執法之依據。
(三)再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規定:「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車道數計算,不含車種專用車道、機車優先道及慢車道),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外,並應遵守下列規定:六、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
(四)復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車道線,用以劃分各線車道,指示車輛駕駛人循車道行駛;本標線為白虛線,線段長4公尺,間距6公尺,線寬10公分。」
(五)又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規定:「(第1項)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第2項)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核上開裁處細則及其附件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基準表),係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未逾越母法授權意旨與範圍;再依基準表之記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規定,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小型車應處罰鍰3,000元。核上開規定,既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裁罰基準內容亦未牴觸母法,是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六)經查,原告駕駛系爭汽車行經事實概要所載之時間、地點,因有「行駛快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行為,原舉發機關逕行舉發之,後移由被告以原處分裁處之事實,有車籍資料、原舉發機關113年6月19日新北警土交字第1133648989號函、系爭舉發通知單、申訴書、被告114年1月9日北市裁申字第1133278781號函、原處分、駕駛人基本資料、被告114年5月14日北市裁申字第1143091479號函、採證照片(本院卷第45、55至56、57、67及75、77至79、81、87、105至111、113至135頁)等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七)次查,觀諸卷附採證照片內容(本院卷第113至135頁)略以:「為檢舉人車輛之行車紀錄器影像畫面以每秒2張之方式截圖,,畫面顯示日期為2024/05/01,當時雨天、地面潮濕。1、畫面顯示時間15:27:49,檢舉人車輛行駛於臺65線(約11.K附近往國道3號)處右側車道續行;2、畫面顯示時間15:27:50,檢舉人車輛仍行駛臺65線處右側車道,系爭汽車出現於左側車道,且開啟右側方向燈;3、畫面顯示時間15:27:51,檢舉人車輛仍行駛臺65線處右側車道,系爭汽車仍續行於左側車道,依照兩車之相對位置,原告車速明顯較檢舉人車輛快,且仍持續開啟右側方向燈;4、畫面顯示時間15:27:52,檢舉人車輛仍行駛於臺65線處右側車道,系爭汽車仍續行於左側車道,依照兩車之相對位置,原告車速明顯較檢舉人車輛快,斯時已可見系爭汽車大部分車身,並可見系爭汽車之車號為000-0000;5、畫面顯示時間15:27:53,檢舉人車輛仍行駛於臺65線處右側車道,系爭汽車仍續行於左側車道,依照兩車之相對位置,原告車速明顯較檢舉人車輛快,斯時已可見系爭汽車完整車身;6、畫面顯示時間15:27:54,檢舉人車輛仍行駛於臺65線處右側車道,系爭汽車於左側車道向右偏行、相當接近檢舉人車輛;7、畫面顯示時間15:27:55,檢舉人車輛仍行駛於臺65線處右側車道,系爭汽車於左側車道向右偏行、車身極接近檢舉人車輛,且因系爭汽車極接近檢舉人車輛,爰無法順利變換至右側車道之檢舉人車輛前方,此時系爭汽車與檢舉人車輛不足1組車道線;8、畫面顯示時間15:27:56,檢舉人車輛仍行駛於臺65線處右側車道,系爭汽車行駛於左側仍無法順利向右變換車道、斯時其煞車燈亮起;9、畫面顯示時間15:27:56,檢舉人車輛仍行駛於臺65線處右側車道,系爭汽車於左側仍無法順利向右變換車道、且系爭汽車右側車輪壓在車道線上,與檢舉人距離不足1組車道線距離;10、畫面顯示時間15:27:57,檢舉人車輛仍行駛於臺65線處右側車道,系爭汽車之車速高於檢舉人車輛,系爭汽車右側車輪略占用右側車道、兩車距離不足1組車道線;11、畫面顯示時間15:27:58,檢舉人車輛仍行駛於臺65線處右側車道,系爭汽車之車速高於檢舉人車輛,且系爭汽車約一半車身進入、占用右側車道,斯時兩車距離不足1組車道線;12、畫面顯示時間15:27:59,檢舉人車輛仍行駛於臺65線處右側車道,系爭汽車之車速高於檢舉人車輛,系爭汽車右側方向燈亮起,且系爭汽車逾一半車身進入、占用右側車道,斯時兩車距離不足1組車道線;13、畫面顯示時間15:28:00,檢舉人車輛仍行駛於臺65線處右側車道,系爭汽車之車速高於檢舉人車輛,系爭汽車右側方向燈、煞車燈亮起,且系爭汽車車身幾乎進入右側車道,斯時兩車距離不足1組車道線;14、畫面顯示時間15:28:01,檢舉人車輛仍行駛於臺65線處右側車道,系爭汽車之車速高於檢舉人車輛,系爭汽車右側方向燈、煞車燈亮起,且系爭汽車車身完全進入右側車道,斯時兩車距離不足1組車道線。」等情,被告並已將採證照片檢送原告(本院卷第105-106頁被告114年5月14日函所示)。
(八)由上開採證照片所示,系爭汽車於畫面顯示時間15:27:54開始準備變換車道,且斯時已與檢舉人車輛相當接近,至15:28:01系爭汽車完成變換車道之過程中,與檢舉人車輛之距離均不足1組穿越虛線長3公尺(線段1公尺,間距2公尺),又依管制規則第6條第1、2項,前後兩小型車間之行車安全距離,在正常天候狀況下以車輛速率之每小時公里數值除以2計算等規定,則依快速公路最低速限為每小時60公里計算,系爭汽車欲變換車道,最小距離至少亦應保持30公尺。然系爭汽車既與前後車輛之距離不足1組穿越虛線長(即不足4公尺),顯然於當時道路車況,車輛並無從在與他車保持安全距離之情況下,向右變換車道,是系爭汽車顯有未依規定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而於快速公路行駛中變換車道之違規情事,堪以認定。
(九)原告主張有打方向燈進入右側車道、被對方逼車又亂舉發云云。惟如前所述,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於快速公路行駛中變換車道,未依規定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之行為甚明。儘管原告於變換車道時有使用方向燈,然仍應注意確認是否有足夠空間或來車而得向右駛入,且依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規定可知,原告為變換車道者,本應讓直行車即檢舉人車輛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以維護自身和其他用路人之行車安全。是原告上開主張,並不可採。據此足認原告未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即變換車道切入相鄰車道,違反管制規則第11條之規定,已該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要件,是被告予以原處分裁罰原告,洵屬有據。
(十)本件原告考領有駕駛執照之駕駛人,並有駕駛人基本資料(本院卷第87頁)在卷可稽,對於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等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如有違反,自應受罰,而其違規行為縱非故意,亦有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責任。故本件被告認定原告有「行駛快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行為,並無違誤。是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
均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
法 官 林常智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蔡忠衛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00元
合計 3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