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方庭114年度交字第198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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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4年度交字第198號

原告 朱俊彰

被告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

代表人 吳季娟

訴訟代理人 俞佳秀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4年2月20日竹監裁字第50-ZEC231729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係因原告不服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提起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再據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足認事證已臻明確,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概要:原告駕駛訴外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遊覽大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3年8月26日10時35分許,行經國道3號南向399.7公里處,因有「聞救護車之警號,不立即避讓」之違規行為,經民眾於113年9月1日提供行車紀錄器影像提出檢舉,嗣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公路警察大隊(下稱原舉發機關)認定違規屬實,於113年10月4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2項規定,填製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國道警交字第ZEC231729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通知單)

  ,並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3年11月18日前。後原告提出申訴,經被告審認原告確有上開違規行為屬實,乃於114年2月20日開立竹監裁字第50-ZEC231729號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600元,吊銷汽車駕駛執照,自吊銷之日起1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

(一)本件舉發當時原告駕駛系爭車輛以100公里的時數行駛於高速公路上,門窗緊閉,而且客人在車上聽音樂,救護車靠近時無法聽見警笛聲、且救護車又在系爭車輛正後方,無法發覺。直到救護車變換車道時,原告始能從後視鏡看到救護車,即便原告當時想讓避也無法變換車道,更何況救護車只有短短12秒靠近原告、超越原告,甚至完全未耽誤其救護時間。

(二)因為系爭車輛引擎聲很大、系爭車輛隔音效果又很好,故聽不到救護車的聲音。因系爭車輛是卡車改裝遊覽車,於較後面時,才發現系爭車輛後方有救護車,伊趕緊加速超越右側卡車後,想避讓救護車故將系爭車輛向外側車道行駛,救護車卻也變換至外側車道行駛,伊只好趕快將系爭車輛再切回內側車道。

(三)原告從來沒有重大違規、肇事紀錄,僅有違規停車,本件僅是原告的反應慢卻吊銷原告駕駛執照、剝奪原告工作權利的處罰太過苛刻,原告還必須養家活口等語。

(四)並聲明:1、原處分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答辯:

(一)本件應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45條第2項、第67條第3項,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1條第3項第3款、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下稱管制規則)第8條第1項第2款等規定。

(二)查管制規則規範大型車應行駛外側車道之意旨,乃係因大型車車重及體積大而有較高之衝撞力,若發生交通事故,導致之損害亦較大,且對小型車尤然,故限制其應行駛於外側車道,但考量其行車動線仍有超車之需求,故例外允許其暫時利用緊臨外側車道之車道超越前車;是以,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駛於國道,本應依規定沿最外側車道行駛,惟經檢視本案採證連續影像,原告行駛於內線車道超越外側車道之車輛後,應已無超車之需要,本不得利用內線車道行駛,然原告卻持續佔用內線車道行駛,並持續相當之時間(10:33:48至10:35:33),且於外線車道並無車輛(或已無超車之需要),原告仍持續行駛於內線車道,是本案已先有違規行駛該路段「內線車道」之違規事實。

(三)又原告與救護車行駛於同車道,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1條第3項第3款之適用,是系爭車輛既為執行緊急任務車輛(即救護車)同車道之前車,應即有向相鄰車道或路側避讓之義務無誤。惟由上開連續採證影像可觀,救護車行駛於系爭車輛後方,然系爭車輛卻未向右側之外線車道執行避讓動作,而有未向右側之外線車道避讓之不作為,造成救護車難以通過車道而向前行駛,且觀以當時車流狀況,鄰近車道應有足夠空間供系爭車輛緊急避讓,惟系爭車輛駕駛仍持續直行而未向鄰近車道避讓,當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2項之規定。

(四)而救護車所設警笛器之音量,為考量使用時之任務緊迫性與兼顧行車交通安全,在警笛聲之設計及安裝上,應可使在附近行駛之車輛駕駛人或行人聽聞後而為閃避,況警笛聲之聲響及音頻較諸一般車輛之喇叭聲為大以及尖銳,故無論救護車是從何方向駛來,駕駛人應可於數十至數百公尺外聽到救護車之聲響,遑論本案救護車係緊鄰系爭車輛後方行駛,且救護車與系爭車輛之間並無其他車輛,衡諸常情,原告自無「沒聽聞」救護車警笛聲之期待可能性,原告此部分僅係空言主張,毫無根據,本難以採信。另依一般社會通念及經驗法則判斷,現今車輛縱使隔音設備再為先進,車輛出廠時之車內隔音設備,斷不可能將車外喇叭聲、警鳴器聲響完全遮蔽阻擋,否則將產生車輛行駛上之風險,因此原告稱其於門窗緊閉之車內無法聽到救護車之警笛器聲響,顯與常情不合等語。

(五)並聲明:1、駁回原告之訴;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2項規定:「聞消防車、救護車、警備車、工程救險車、毒性化學物質災害事故應變車之警號,不立即避讓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3,600元罰鍰,並吊銷駕駛執照。」第67條第3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曾依本條例其他各條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一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

(二)次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2項規定:「消防車、救護車、警備車、工程救險車及毒性化學物質災害事故應變車執行任務時,得不受前項行車速度之限制,且於開啟警示燈及警鳴器執行緊急任務時,得不受標誌、標線及號誌指示之限制」第101條第3項第1款則規定:「汽車聞有消防車、救護車、警備車、工程救險車、毒性化學物質災害事故應變車等執行緊急任務車輛之警號時,應依下列規定避讓行駛:一、聞有執行緊急任務車輛之警號時,不論來自何方,均應立即避讓,並不得在後跟隨急駛、併駛或超越,亦不得駛過在救火時放置於路上之消防水帶。」依前揭規定,不論來自何方之汽車,駕駛人聞有救護車等執行緊急任務車輛之警號時,均應立即避讓。且於開啟警示燈及警鳴器執行緊急任務時,得不受標誌、標線及號誌指示之限制。

(三)再按管制規則第5條第2項規定:「在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上執行任務之救護車、消防車、警備車、工程車及救濟車,其行車速率不受前項規定之限制。但應依規定裝置明顯警示標識。」第8條第3項規定:「執行任務之救護車、消防車、警備車、工程車及救濟車,必要時得不受車道使用之限制。但應依規定裝置明顯警示標識。」

(四)復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2條第2項規定:「本標線為白虛線,線段長4公尺,間距6公尺,線寬10公分。」

(五)經查,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事實概要所載之時間、地點,因有「聞救護車之警號,不立即避讓」之違規行為,原舉發機關逕行舉發之,後移由被告以原處分裁處之事實,有原告駕駛執照影本、原告對採證照片之意見、原處分、車籍資料、系爭舉發通知單、原告陳述書、連續採證影像之擷取照片及說明、駕駛人基本資料、採證光碟(本院卷第17、19至20、39、59、61、65、81至82、83頁)等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六)觀諸採證光碟影像:「共有2份影像檔案,為救護車行車紀錄器連續畫面。影片內容救護車之行車紀錄器影像,為同時有4段多分格畫面呈現,分別為『V1』呈現救護車擋風玻璃高度的車前狀況;『V2』呈現較下方的車前狀況;『V3』為救護車車後狀況及『V4』呈現救護車內狀況,當時為白天,天候與視線均良好。1、檔案名稱:檢舉影像檔103345,影片開始顯示時間為2024/08/2610:33:45,(1)影片一開始可見系爭車輛行駛於內側車道,且可聽聞救護車之鳴笛聲。斯時救護車前方之白色貨車(下稱A車)距離救護車約1.5組車道線、其變換至外側車道後,系爭車輛出現於畫面中、於救護車正前方,距離救護車約4組車道線距離;(2)影片時間10:34:15時,救護車與系爭車輛持續行駛於內側車道,二車距離約1.5組車道線,斯時外側車道並無其他車輛,足夠使系爭車輛至外側車道避讓;(3)影片時間10:34:35時,救護車欲向右變換之外側車道,惟外側車道有較多車輛又回到內側車道,斯時可見系爭車輛前方並無其他車輛。2、檔案名稱:檢舉影像檔103438,影片開始顯示時間為2024/08/2610:34:38,(1)畫面一開始可見系爭車輛持續行駛於內側車道、救護車前方;(2)影片時間10:34:58時,可聽見救護車鳴按喇叭,而系爭車輛仍未避讓;(3)影片時間10:35:16時,救護車自內側車道變換至外側車道,斯時系爭車輛持續行駛於內側車道,並可見系爭車輛前方並無其他車輛;(4)影片時間10:35:26時,救護車於外側車道與系爭車輛並行,同時鳴按喇叭;(5)影片時間10:35:33時,救護車欲自外側車道變換至內側車道、系爭車輛前方。影片結束。」,並經本院當庭勘驗等情(本院卷第107至108頁)。

(七)自上開採證光碟畫面「V4」畫面,可知該救護車車內當時搭載一名躺臥之病患並開啟警號,是以,該救護車確實係執行載送病人之救護任務中,有採證照片(本院卷第19頁)附卷可稽。系爭救護車警鳴器聲響,當已足使前方原行駛於同一車道之A車駕駛人聽聞發覺救護車而立即避讓至相鄰車道,可見此際,前車駕駛人於後方救護車相距約15公尺處時,應足可聽聞救護車警鳴器聲響;且當A車變換至外側車道後,系爭車輛行駛於救護車之正前方,自影片時間10:33:45至10:34:15止之(長達30秒)期間,救護車不斷前進、接近系爭車輛,從距離約40公尺至15公尺,救護車警鳴器聲響亦持續不斷,且曾有鳴按喇叭警示(即影片時間10:34:58),原告主觀上無不能得知後方有救護車急欲通過之情形,斯時系爭車輛右側車道亦無來車,亦非不能閃避讓道,原告卻均未閃避讓道予救護車。至影片時間10:35:16時,救護車變換車道至其右側車道,繼而超越原告系爭車輛,再駛回最內側車道即系爭車輛前方。而所謂「避讓」,即係「閃避讓道」之意,系爭車輛持續行駛於內側車道,全無避讓作為,是原告所為已違反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2項之規定甚明。

(八)原告主張系爭車輛當時門窗緊閉,而且客人在車上聽音樂、系爭車輛引擎聲很大、系爭車輛隔音效果又很好,該救護車靠近時無法聽見警笛聲、該救護車又在系爭車輛正後方,伊看不到正後方車道車況,並非故意不避讓救護車,且該救護車只有短短12秒靠近原告、超越原告云云,並提出以採證照片做說明意見(本院卷第19頁、第111至117頁)。惟查,如前所述,救護車先於系爭車輛正後方長達30秒之久、距離從40公尺至15公尺,原告如以一般注意程度留心四周車況,縱使遊覽車車身較大,然仍得利用後視鏡或後行車紀錄器畫面察知後方車輛動態,又原告既對於車內乘客播放音樂聲過大或車輛引擎聲很大、隔音效果等,早已有所認識,為了行車安全,自應於行車時提高注意,以維護行車安全,自不得將其身為駕駛人之應有注意義務轉嫁於車內乘客或其他用路人。有鑑於道路行駛中有許多緊急狀況需要倚賴聲音辨識做出適當的因應措施,例如藉由喇叭聲提醒緊急狀況等,以維護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道路安全。再者,原告即便未聽聞救護車警號,亦應有見聞並察覺救護車行駛於其同車道後方,自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2項之規定,立即往相鄰車道避讓,是原告上開主張,顯不足採。

(九)按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明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則不論違規行為人係故意或過失而違反處罰條例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但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者,推定為有過失,於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處罰(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275號解釋意旨參照)。再按所謂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違規之事實及該事實係屬違規,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直接故意),或行為人對於構成違規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且知悉該事實係屬違規者(間接故意)而言;所謂過失係指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者(無認識之過失),或行為人對於構成違規之事實,雖預見其能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者(有認識之過失)而言。查原告係合法考領有職業大客車駕駛執照之駕駛人,有駕駛人基本資料(本院卷第83頁)附卷可憑,是其對相關交通法規,本應充分知悉並確實遵守,自不得諉為不知。而原告上開不為避讓行為,致救護車之行進動線為原告所妨害,足認原告主觀上已具有「聞救護車之警號,不立即避讓」之故意或過失歸責要件無訛。  

(十)至原告主張吊銷原告駕駛執照、剝奪原告工作權利的處罰太過苛刻,原告還必須養家活口云云。惟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2項規定,聞救護車之警號,不立即避讓者,處汽車駕駛3,600元罰鍰,並吊銷駕駛執照。乃立法者衡酌駕駛人違規行為之狀態及其所致法益侵害之程度所為之立法裁量,其目的具正當性;所採取之手段有助於目的之達成,符合適當性原則,並為避免法益受侵害之有效手段,符合必要性原則;且吊扣駕駛執照乃法律明文規定之羈束處分,並未賦予被告裁量空間,被告尚無依據原告使用車輛之需要,而予以減輕或免罰;況吊銷駕駛執照所造成工作權之影響僅限於駕駛車輛部分,並未限制原告從事其他工作之權利,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亦無從解免本件交通違規之處罰。

五、綜上所述,被告認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事實概要欄所示之時、地,有「聞救護車之警號,不立即避讓」之違規事實,而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3,600元,吊銷駕駛執照,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原告猶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對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予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規定,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

 法 官 林常智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蔡忠衛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00元

合計       300元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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